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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弊者的身分應予保密 三讀通過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立法院日前三讀通過「公益揭弊者保護法」,建立國內首部揭弊保護專法,鼓勵組織內部人勇於揭露不法情事,提供揭弊者安心吹哨的環境,並有利於犯罪追訴及究責。
為鼓勵及保護揭露影響公共利益不法資訊者,以有效打擊政府機關與私人企業內部不法行為,使人民能免除恐懼勇於揭弊。三讀條文明定公、私部門揭弊範圍、受理揭弊機關、揭弊者、揭弊程序。只要是影響政府廉能不法資訊揭露,均屬本法所稱的弊案,故有關公務員貪瀆相關犯罪行為與違規行為,並包括其他重大管理不當、浪費公帑、濫用權勢的行為,或對國民健康、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的行為,而有受監察院彈劾、糾舉或糾正之虞者,均屬之。又所謂「包庇他人犯罪」的行為,以刑法第26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公務員包庇罪等,或其他特別刑法有明文處罰「包庇罪」的刑事犯罪者為限。若公務員僅消極不為舉發者,不在此限。
參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16條規定,三讀條文規定就公務員對揭弊者施以報復性不利人事措施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若是未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自然人、法人或團體,由揭弊案件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違反情節處以行政罰鍰。揭弊者係揭弊內容所涉犯罪的正犯或共犯,有到場作證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所涉罪名不受同法第2條罪名的限制,亦得享有刑責減免的寬典。
此外,三讀條文規定受理揭弊機關及其承辦調查或稽查人員,對於揭弊者的身分應予保密。揭弊者若係基於有事實合理相信而揭弊,非明知不實或出於惡意,縱經調查後查無實據仍應受保護。對非首位檢舉的揭弊者,雖其所提供的消息與首位揭弊者有所重複,惟若其因而遭受不利人事措施,其權益仍應受保護。如因揭弊遭受不利措施,揭弊者可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揭弊者,如復職顯有困難,則可請求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得給付一定數額的待業補償金。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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