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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農、漁民災損復建負擔 重新規劃救助額度
農業部(1/8)日表示,實務上曾發生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因未取得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致無法申請現金救助及補助;或種植水稻之農民確實因天然災害受損,卻無法申請救助;及因海浪越堤造成港內漁船抬升至岸上造成損壞,漁民不能申請現金救助;又因近年物價調高,災損復建負擔相對較高,為減輕農、漁民受災害影響,協助其儘速恢復生產,故參考生產成本變動,重新規劃各產業之救助額度,修正「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者,即屬合法經營養殖漁業,倘於遭受天災時,因魚塭所使用之水源未符合有關法令,而無法申請救助,難謂公平合理。新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但書,明定取得登記證者,不受水源有關法令之限制,以確保請領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權益。又鑒於氣候變遷及突發性天災,因海浪越堤造成漁港區域內漁船抬升至岸上造成損壞,同條項第4款規定,將毀損漁船(筏),列入現金救助對象,以強化漁民之權益保障。
長期作農產品常在同年間遭遇多種災害,又因救助額度係以全年度生產成本計算,故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長期作農產品於同曆年間,救助以一次為限。惟考量部分農產品盛產季剛好處於跨曆年間或易因前一年底之氣候影響隔年開花結果,新修辦法第5條第5項第2款但書,規劃部分長期作農產品改於同一產季救助以一次為限,以符實務需求。同條第7項,則明定前述修正,適用於附表一所列品項一百十四年個別作物產季始日以後發生之天然災害。
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6條第3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受損程度,公告辦理本田中後期稻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惟考量地方主管機關更能立即掌握稻米實際受損情形,進而建議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救助,可加速水稻復耕作業,新修辦法第6條刪除該項規定,使稻米救助回歸一般救助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災害情形向中央主管機關建議辦理現金救助,並將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項目及額度納入每年定期檢討範圍。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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