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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個人出售房地合一新制土地 非持有期間漲價不得減除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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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5 00:44:49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個人出售房地合一新制土地 非持有期間漲價不得減除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2/24)日表示,個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受贈取得的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於日後出售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損益時,其屬贈與人(前所有權人)持有期間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不得列為房地合一所得稅減除項目。

國稅局說明,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的計算,是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受贈取得者,指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價值)、相關必要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所稱土地漲價總數額,僅限於個人持有本次交易土地期間所產生的漲價總數額,尚不含贈與人(前所有權人)持有期間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至其受贈時因取得該土地所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則屬個人因取得該土地而支付的費用,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國稅局舉例說明,有民眾於一百十年六月間取得其父親贈與的房屋、土地各一筆,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後於一百十三年七月間出售該房地。於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時,誤將其父親持有土地期間所產生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二百九十五萬元列為減除項目,經國稅局審核後剔除,另查得其受贈取得該土地時,曾繳納土地增值稅七十五萬元未列報費用,乃予以追認減除,經重新計算後核增課稅所得額二百二十萬元,補徵稅額七十七萬元。

國稅局提醒,個人如有出售屬房地合一新制的房屋、土地,應依規定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皆應依限申報,以免受罰。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該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境內居住者,持有房地二年以內,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超過二年,未逾五年,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超過五年,未逾十年,稅率為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稅率則為百分之十五。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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