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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無查閱帳冊權限 法院:無從類推適用公司法而為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董事請求查閱帳冊事件作出113年度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指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無類此之規定,難認依法具有此一權限。
公司董事因公司負責人侵占公司款項與公司達成和解,惟其是否履行和解條件尚有疑義,認有查核會計帳冊之必要。且公司董事、監察人是否有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有無侵害公司權益,亦需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否正確,故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公司將帳冊交付查閱、抄錄或複製。
高等法院表示,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其等在業務範圍內得查閱帳冊。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有章程及簿冊查閱權,作為行使表決、監督權之依據,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至第4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亦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董事既無類此規定,難認具有此一權限。
高等法院進一步說明,民國一百零六年公告之公司法草案,雖增訂「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規定,然立法院院會討論時,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議刪除。顯見董事本不因身分或職務關係即衍生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並非法律漏洞,實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為主張。從而,董事自不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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