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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未滿 3 年股票 交易所得全額計入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國稅局(3/24)日表示,為鼓勵營利事業長期持有股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一百零二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時,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國稅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惟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仍應將證券交易損益併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又營利事業出售股票,應就個別股票收入減除相關成本及費用後,計算所得盈虧,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於辦理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時,區分出售股票是否持有滿三年以上,若屬出售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得減除其當年度出售其持有滿三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出售持有未滿三年股票之所得,則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投資公司一百十一年度出售股票交易所得新台幣七千八百餘萬元,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填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時,以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加計出售股票交易所得之半數,即三千九百萬餘元計算基本所得額,惟查投資公司持有該出售股票期間均未滿三年,尚無減半課稅規定之適用,審理後核定短漏報基本所得額三千九百萬餘萬元,須補繳稅額並裁處罰鍰。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時,有出售持有未達三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時,應就證券交易所得全額列報並計算基本所得額,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加息免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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