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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於 7 月 1 日變更使用情形致稅額增加且未再變更 自當年期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
財政部於(3/26)日發布解釋令,自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起,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七月一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且全年期未再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
財政部指出,為配合房屋稅差別稅率新制,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1規定由按月改按年計徵,且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減少,納稅義務人應於開徵四十日以前申報,當年期即可適用,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的次期開始適用;致稅額增加者,自變更的次期開始適用。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房屋使用情形倘非於年期中變更,而是在課稅所屬期間首日即變更,致稅額增加(例如自住住家用變更為營業用),且全年期未再變更,應自變更年期或次年期改按非住家用(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產生疑義。為了使房地認定一致,避免爭議,財政部114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1300701150號令規定,自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起,房屋於課稅所屬期間首日(七月一日)使用情形變更,致稅額增加,且全年期未再變更,納稅義務人應於當年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自當年期起按首日使用情形適用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逾期申報或未申報者,亦同,以利徵納遵循。至於房屋於課稅期間首日使用情形變更,嗣同一年期中房屋使用情形再多次改變,則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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