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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稅款徵收期間應將暫緩執行期間扣除 扣除期間末日應計算至何時提案大法庭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作出113年度徵字第2號提案裁定,對於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的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的期間,其扣除期間的末日應計算至何時,提案大法庭。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且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此外,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的執行者,徵收期間的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的期間。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而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的繳納期間,是否屬於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的末日應計算至何時產生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認為,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的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的期間,其扣除期間的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但倘若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十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十日部分的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經徵詢其他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因此提案大法庭。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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