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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捐贈籌備中之公益團體 捐贈額不得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國稅局(4/8)日表示,個人捐贈與寺廟籌備處,因該寺廟尚未依法登記或立案成立,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本文規定不合,尚不得列為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但依財政部67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7593號函,嗣後如該寺廟辦妥寺廟登記或立案成立,准按實際捐贈年度,追認其扣除額。
國稅局說明,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係屬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之一,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如納稅義務人一百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採列舉扣除額,其於該年度有一筆捐贈,即捐贈寺廟籌備處三十萬元,因寺廟於申報時尚未完成立案,納稅義務人於該年度不得列報捐贈扣除額,嗣後寺廟完成寺廟登記,納稅義務人可向稽徵機關申請追認捐贈扣除額,惟限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二十六萬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扣除額僅得就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如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或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承上例,倘納稅義務人申報擇定或視為已選定標準扣除額並經核定在前,寺廟完成登記或立案在後,納稅義務人則不得再主張追認該筆捐贈扣除額。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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