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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業投資人不得委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金管會修正辦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修正「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明定信託業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外國債券不得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
金管會表示,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及考量國際制度規範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的目的性,及該債券與一般債券風險的差異性,參照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353825號令,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及相關配套措施的規定,修正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金管會指出,新修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1條,明定信託業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的外國債券不得包含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券。若是目前仍有信託業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的話,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信託業已運用信託財產投資於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債券者,僅得接受非專業投資人指示賣出,不得再受託投資。
金管會進一步指出,考量信託業於受託投資前,本應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2條的規定,進行充分瞭解客戶程序,並落實執行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非專業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適配,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的風險。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新修條文第21條將信託業不得推介的對象,刪除年齡為七十歲以上的非專業投資人,使該等對象回歸由信託業依規落實充分瞭解客戶、充分瞭解商品及適合度分析等評估程序,並依客戶評估後的風險屬性及承受能力推介適合的金融商品。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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