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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死刑事由 「執行死刑規則」修正
法務部(4/16)日表示,為因應憲法訴訟法之施行,及明確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死刑事由,俾兼顧受刑人權利保障及法律秩序,修正「執行死刑規則」,並明定新修條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施行,並自施行日起發生效力。
法務部指出,為使死刑定讞案件不得執行之程序階段明確,兼顧裁判確定執行時效性及當事人特別救濟權利,新修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明定,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不得執行死刑事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及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法務部不得於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死刑。
法務部說明,新修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若令准死刑執行後,受刑人提起再審或憲法訴訟等特別救濟程序時,須法院或憲法法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或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方停止執行。另執行檢察官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情形之一,應停止執行。
法務部進一步說明,此次修正係為明確化不得執行及停止執行死刑事由,並未限制受刑人提起特別救濟程序,故修正後所提出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聲請,其相關不得執行、停止執行或不停止執行之事由,自應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惟受刑人於修正前已提出再審、非常上訴或憲法訴訟之聲請,而救濟程序尚未終結,為保護受刑人信賴修正前之規定所提起救濟程序之利益,新修執行死刑規則第11條之1規定,受刑人關於不得執行或停止執行之事由,仍依修正前之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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