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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禁止播送妨害兒少身心節目 法院:應以是否妨害「收視」兒少而定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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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5-1 00:48:3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禁止播送妨害兒少身心節目 法院:應以是否妨害「收視」兒少而定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作出判決,指出原處分是以系爭新聞妨害影像中兒少的身心健康為裁罰事實,與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法定要件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更審程序始提出系爭新聞亦妨害收視兒少身心的主張,未見於原處分卷,難謂是出自於作成決議的委員會所形成的意志,自無予以調查審酌的必要。

通傳會以電視公司經營之頻道,播出兒童支持政治人物之相關新聞,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裁處電視公司罰鍰。電視公司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更審前原審判決駁回其訴。電視公司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再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通傳會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禁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的節目,旨在維護「收視」兒少的身心健康發展,故違反該款的行政法上義務,應以所播送的節目妨害「收視」兒少的身心健康為其構成要件。又為保障獨立機關的運作,使其不受政治干擾,合議制獨立機關的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依其組織法規定的程序召開委員會,經由委員討論、表決通過以形成其意志,而不得由各別委員或組織上的行政機關為之。

最高行政法院說明,原處分理由多著重由「被拍攝之兒童」的保護角度,判斷電視公司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2款的行政法上義務,而非著重於新聞內容對於視聽兒少的不良影響及效應,而有法律涵攝之錯誤,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原處分即生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的違法。迄發回更審後,通傳會始主張系爭新聞足令身心未臻健全的閱聽兒少觀覽後產生對於社會現狀的恐懼及不安,自屬妨害收視兒少的身心健康等語之主張。惟此一論述並未見於原處分,難謂係出於作成決議的委員會所形成之意志,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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