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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標的公司不得於停止過戶期間辦理股東名簿記載的變更 金管會修正準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5/5)日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交換標的公司的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交換的請求者,交換標的公司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的變更。
金管會表示,為限制持有人參與交換標的公司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的權利,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明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交換公司債準用同準則第32條規定,同準則第26條第6項規定,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於交換標的公司的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期間受理交換公司債持有人的請求者,交換標的公司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的規定,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的變更。交換公司債的持有人非為交換標的公司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的開會通知寄發對象,故無從出席交換標的公司當次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參與表決。
金管會指出,考量停止過戶期間,如限制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該停止過戶期間不得請求轉換,對持有人轉換權利影響甚大。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2條第2項放寬轉換公司債持有人於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的停止過戶期間,仍可依發行人所定的轉換辦法請求轉換,以賦予投資人較高彈性選擇換股時機,有助提升投資人權益。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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