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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明文列舉背信等不法行為不適繼續擔任董事等職務 可跨公司解任其職務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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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3 天前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明文列舉背信等不法行為不適繼續擔任董事等職務 可跨公司解任其職務

立法院(7/1)日三讀通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擴大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的獨立事由,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若涉有證券詐欺、背信等不法行為,保護機構可跨公司解任其職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說明,誠信乃公司治理最重要基石,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或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非常規交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均屬不適合繼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三讀條文明文列舉違反該等行為的情形,以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的事由。

金管會表示,現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保護機構執行業務的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以當年度保護基金的孳息為上限,但因利率變動而具不確定性,有不足支應保護機構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的疑慮。為擴大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經費來源,除現行當年度保護基金孳息外,三讀條文增列歷年保護基金孳息支應業務支出賸餘撥回基金累積數的合計,一併作為保護機構的經費來源,以因應保護機構未來業務發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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