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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否認親子關係,對方有強制接受鑑定的義務嗎?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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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7-28 06:50:34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否認親子關係,對方有強制接受鑑定的義務嗎?

墨新聞
墨新聞/

墨新聞|楊秉鈞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和大家討論,關於否認親子關係的案件,因為現今鑑定技術的發達,此類關於身分關係疑義的案件,多會仰賴專業鑑定的協助,作為認定當事人間關係的依據,不過,如果對方拒絕配合相關醫療鑑定時,此時應該怎麼辦呢?詳細請看以下討論:

一、否認親子關係之訴?

民法第1063條
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第3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依照民法第1063條第1項的規定,小孩於受胎期間,若母親有存續的婚姻關係,則該段婚姻關係的男方就可推定為小孩的父親,藉此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後續有事實足以證明,小孩並非源自該父親之血緣,則該父親與母親甚至是小孩本身,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的訴訟。


不過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第3項中兩年時效的問題,如果於知悉兩年內,都未曾向法院提起訴訟時,該項請求權就會罹逾時效了,但是小孩如果是在未成年時知悉,這裡的知悉可以延後至成年時才開始起算時效。

然而,有法院見解指出,上述的知悉,必須是達『確實知悉』的程度,若只是半信半疑或足以懷疑等,都不算是知悉的程度:「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知悉子女之母非自其夫受胎而言,如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尚難認已知悉,其2年之除斥期間並不進行。」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58號民事判決,因此就算是超過2年前,曾經有『懷疑』過,但未經實際檢驗而已達確定可知悉之程度,均得向法院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

二、對方有義務要配合「醫療鑑定」嗎?

有鑑於否認親子關係之訴的特性,此類身分案件僅能仰賴當事人間的協力,否則事實即無從證明,法院審判的進度將會就此延宕,因此,如果當事人願意配合醫療鑑定,法院即會依照鑑定結果予以裁判,但是當事人若拒絕鑑定時,法院也沒有強制命令當事人鑑定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1條、第342條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不過因此類案件的身分公益性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鑑定時,法院有可能依照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得為一方不利之認定,而判決雙方不具親子關係。


「原審認有為血緣關係鑑定之必要,並依兩造合意,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鑑定,該醫院亦排定檢驗時間,通知兩造到場,惟上訴人事後拒絕受驗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在卷足稽。上訴人以情緒上問題拒絕受驗,難認有正當理由,綜觀上開事證,自堪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因此,若無法確定親子關係時,在沒有實際的鑑定結果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藉此確認身分上的關係,而若對方拒絕接受鑑定時,在一方已經盡相當程度的舉證責任下,法院也可以依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而給予不利對方的判決,在沒有鑑定結果的狀況下,也有可能否定親子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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