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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海商法擬設海商專業法庭 並調整金額制責任限制數額的計算方式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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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8-25 00:32:2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海商法擬設海商專業法庭 並調整金額制責任限制數額的計算方式

交通部日前公告「海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設海商專業法庭,由具海商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的法官審理海商的訴訟及非訟事件,同時調整金額制責任限制數額的計算方式,並增訂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後,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可向其可追償的人請求的效期及其屬性。

交通部說明,基於海商事件的專業性、特殊性、國際性,及航運實務法律關係的高度複雜性,為提昇各級法院海商案件審判專業內涵,草案第5條之1增設海商專業法庭,由具海商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的法官審理海商的訴訟及非訟事件。草案第21條規定,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貨,或發生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的損害賠償等情形時,船舶所有人及施救人為主張責任限制的主體,且可主張責任限制情形包含救助工作,為配合草案第21條修正納入得為主張責任限制抗辯主體及提高責任限制數額的規定,草案第22條增訂所有人或施救人及該二者的受僱人於有重大過失時,不得主張責任限制,並調整金額制責任限制數額的計算方式,且公務機關基於航道安全或海洋環境保護目的代船舶所有人打撈移除拆毀船舶或使之無害所生的費用,不適用責任限制。

交通部表示,基於航道安全或環境保護所為清除沉船及擱淺船舶的費用,應在海事優先權擔保的所有其他債權之前,又為避免損及船長及海員等海事勞工的薪資優先受償權,及考量對於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被害人的保護必要,草案第24條增訂海事優先權的實行方法,及實行時相關司法文書得向船長送達規定。另考量現行實務寄存貨物處所多樣化,草案第51條增訂貨物可寄存於其他適合處所的規定。又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受讓載貨證券持有人的權益,草案第55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不得以同條第1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對抗善意載貨證券持有人。此外,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後,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得依草案第56條的規定,向其可追償的人請求之效期及其屬性。

交通部指出,為加強航行安全的維護,草案第64條規定,貨物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者,託運人於交運時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運送人。因應航運實務,草案第69條第1項第7款,增訂因海盜、恐怖活動或公共敵人行為所發生的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交通部進一步指出,考量現行無船運送的航運實務,例如海運承攬運送業,以自行運送之地位,於承攬貨物後,交由他人為海運運送的情形甚為普遍,此等情形下,海運承攬運送業雖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運送人,實際係由他人,即其使用人輔助完成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草案第76第1項增列運送人的使用人亦得主張抗辯及責任限制的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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