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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限於公有土地 法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做出判決,認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於同法第20條政府承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水泥公司為了為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的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開發計畫,提送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主管機關作出原處分,通知水泥公司審查通過。部落居民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指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的諮商同意程序,具有防止原住民族權利的實害發生或降低實害發生的風險,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生存權及文化權的功能。所稱「原住民族土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且二者均不以「公有土地」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同法第21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於同法第20條政府承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以諮商同意程序的適用範圍,限於「公有土地」,而開發計畫用地為私有土地,無該規定適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針對「擴建(含擴大)」的定義,是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的行為,由於水泥公司是在原開發行為範圍內設置再生資源利用中心,固無擴增開發基地面積可言。然而,開發計畫擴增廢棄物處理量,是否位於同標準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6目規定的區位,且是否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而可依同條項第5款但書規定,免予重新辦理環評,則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此外,原審既已認定水泥公司形式上屬於「再利用機構」,開發計畫的目的也是為了「再利用」,開發行為亦為再利用行為,相關設備兼具有再利用內涵,卻認為水泥公司於原廠區興建再生資源中心仍屬水泥廠的設立開發及製造水泥的設備,再利用行為只是製造水泥的一部分,而非屬再利用機構的興建或擴增再利用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的違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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