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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臺灣身分須對國家具正面影響 內政部修正許可辦法
內政部表示,考量兩岸現況變遷,並配合國安十七項因應策略,就許可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申請回復身分,宜採較嚴謹之規範,修正「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內政部指出,因應兩岸情勢特殊,為防止大陸地區統戰活動藉由回復身分制度,使境外敵對勢力滲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定居須符合國家利益,新修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申請回復身分之積極要件。
內政部說明,配合前述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積極要件,新修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增列申請回復時應附繳之證明。又鑑於實務上大陸地區部分省、市須俟申請人取得在臺定居許可並設籍後,始同意註銷其在大陸地區之戶口並開立相關證明文件。為利實務運作,參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及第31條,新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得由當事人先行具結,並於經許可回復身分後,於許可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補提前揭相關文件,以符實際。
內政部進一步說明,為落實兩岸國家安全政策,新修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增列得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情形;同條第3項則增訂,經許可回復身分後之撤銷或廢止許可案件,應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查。同時,新修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許可回復身分,已辦妥戶籍登記者,嗣後經撤銷或廢止許可,移民署應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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