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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因酒駕、職場霸凌等違失行為 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11/19)日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以落實考績覈實考評,參酌銓敘部112年4月20日部法二字第11255631721號令,新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項明定,任職期間符合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規定,惟全無工作事實者,不辦理該等考績。另參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銓敘部58年1月22日五八台為甄一字第25317號函,機關可就選送人員研究報告及進修情形等據以評定考績,仍應視其任職期間,辦理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且避免影響公務人員參加全時進修之意願,增訂新修考績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營造友善養育子女之職場環境,宜適度放寬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育嬰留職停薪人員辦理另予考績者,亦得以另予考績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新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增列,因育嬰留職停薪辦理之另予考績,按二年列甲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甲等,以及一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或二年列乙等者,視為年終考績一年列乙等之原則辦理,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上開以外之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
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具重大違失行為已顯不適任者,依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4項各款規定,即可辦理一次記二大過予以免職,俾追究其行政責任,新修考績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為特別強調政府對於公務人員相關重大違失行為零容忍之政策態度,例如:酒後駕車、施用毒品、性侵害、性騷擾、職場霸凌等,增列部分款次。
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意旨,經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新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6項,分層規範公務人員懲處權行使期間。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及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定機關應先就受考人違法失職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其懲處之種類,屬一次記二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十五年,屬記一大過者,懲處權行使期間為七年,屬記過或申誡者,懲處權行使期間則為五年;對於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者,核定機關即不得再核定發布懲處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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