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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當選監察人涉財報不實 對投資人是否負連帶責任提案大法庭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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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6-1-23 10:20:2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法人股東指定代表人當選監察人涉財報不實 對投資人是否負連帶責任提案大法庭

最高法院日前作出11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提案裁定,針對法人為股東,所指定的代表人當選為公司監察人,嗣法人股東依職務關係,改派代表人補足監察人原任期,若該代表人須就擔任監察人期間所涉不實財報類型的證券詐欺事件,依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的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此所受的損害,按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者,則該當選或改派的代表人執行公司監察人的職務,是否亦在執行所代表法人股東的職務,致該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代表人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評議後見解仍有歧異,提案大法庭。

法人股東指派的代表人甲當選為上櫃公司監察人後,其後陸續改派乙、丙為代表人,先後擔任上櫃公司的監察人,補足原任期。然丙於接替乙擔任監察人期間,上櫃公司因將主要內容含有虛偽隱匿情事、經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的財務報告予以公告,致善意取得、出售或持有上櫃公司股票的投資人於不法行為揭露後,受有股價差額的損失,須與其董事長、總經理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則因違反確保財報正確性的法定義務,且屬95年1月11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的「負責人」,而依同條第2項、第5項規定,按其過失比例對投資人負賠償責任。因此衍生出該當選或改派的代表人執行公司監察人的職務,是否亦在執行所代表法人股東的職務,致該法人股東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代表人對投資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採否定說的見解認為,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其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間,並非執行所代表法人董事、監察人職務。

而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擬採肯定說的見解,認為公司法人為股東,其指定的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監察人,或法人股東依同條第3項規定改派代表人補足原任期者,屬於法人股東的其他有代表權人,該法人股東代表人於執行監察人職務時,亦在同時執行法人股東的職務。經徵詢後其他庭仍有不同意見,因此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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