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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保險業自 115 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修正施行細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央銀行會銜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修正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因應保險業自民國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
銀行局與外匯局表示,考量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新修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在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得由總公司申請特許,在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該分公司之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須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2項第1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一點二五倍以上。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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