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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配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 另一配偶與養子女不成立收養關係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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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6-1-29 01:05:2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配偶一方單獨收養子女 另一配偶與養子女不成立收養關係

法務部表示,被收養者倘確為收養者單獨收養,收養者之配偶與被收養者自不成立單獨收養關係;倘為共同收養,則收養者之配偶與被收養者間有無符合其他收養規定之要件,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應由權責機關予以審認。

法務部指出,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倘被收養者係於民國四十七年被收養,其收養關係自應適用七十四年修正生效前民法相關規定。參照法務部11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140351440號函,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要件說明如下。

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又參照法務部105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函,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則認為,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以書面為之,僅係收養要式性之例外,無從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謂僅以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即得成立收養關係。亦即以自幼扶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毋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收養當事人間,仍須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

復按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又同法對於違反該規定者,並未規定違反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87號解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法務部86年5月3日(86)法律決字第12487號函,僅得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另同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參照法務部79年7月18日(79)法律字第10214號函,收養者如未與配偶共同收養子女,該配偶一方所為之收養固非無效,惟他方配偶與養子女之間,仍無收養關係存在,僅發生姻親關係。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同一之倫理觀念之考量,直系姻親間之收養行為,自可類推適用有關結婚無效之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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