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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捷運事故處理及安全管理制度 明確主管機關監理職權
(1/14)日公布「大眾捷運法」,增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並將資料保存,且與營運地區所在之地方政府建立災害防救工作聯繫平臺,並應配合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等規定,以健全捷運事故處理及安全管理制度。
參酌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第13條之4規定,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均須通報,以及基於捷運系統亦為鐵路運輸之一環,為落實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應變計畫和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查核機制,比照鐵路法第40條有關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之處理規定,新修大眾捷運法第39條修訂文字並增訂項次。同時,明確規範捷運系統營運機構與營運地區所在之地方政府間應建立聯繫平臺,處理二者間災害防救實務工作。
參考鐵路法第56條之5規定,使地方主管機關得查驗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調查及預防改進措施;並使捷運應比照鐵路機構提出安全管理報告,並保存相關營運、維護及保養紀錄,新修大眾捷運法第43條規定修訂文字並增訂項次。另配合運輸事故調查法第6條第1項規定,重大鐵路或軌道運輸事故由運安會依法調查,增訂營運機構及其人員應配合辦理調查 。
參考鐵路法第56條之6規定,新修大眾捷運法第43條之1,明確地方主管機關對捷運系統之監理權責,包括對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進行檢討或調查,並對營運機構違反該法規定之情節依法裁處;營運機構之從業人員應配合相關調查與處置作業。此外,為強化捷運營運機關之安全責任,新修大眾捷運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違反前述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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