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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合成並散布不當言論及圖文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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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6-2-24 01:07:2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合成並散布不當言論及圖文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1/13)日,針對一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作出判決,認為利用網際網路製作並上傳檢察官職稱、姓名及照片的合成圖至粉絲專頁,並散布加害十一名檢察官的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且足生損害檢察官的名譽權及公正執行職務形象,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北地方法院表示,行為人等因不滿京華城案偵、審過程及媒體報導的新聞事件等,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及利用檢察官及法官的職稱、姓名及照片,製作沾有血跡的圖示,並於照片上方載明「記住他們的名字跟臉」等文字而傳達加害檢察官及法官生命、身體、自由意思的合成圖,並上傳至粉絲專頁,散布加害檢察官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令渠等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檢察官名譽權及公正執行職務形象。其粉絲專頁的追蹤者,亦對於新聞事件感到憤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煽惑他人犯罪、恐嚇危害他人安全、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下載合成圖並發布於網路社群,上傳「命債命還」等文字及合成圖,用以表示欲加害檢察官生命、身體、自由,及煽惑不特定大眾對檢察官為恐嚇或傷害等犯罪行為。

法院說明,刑法第153條第1款規定,不得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犯罪。規定,不得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的利用,除有特別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法院指出,行為人因關心時事,為表達個人意見及抒發自身情緒,在網路上發表的文章內容與合成圖,用以表示欲加害本案檢察官及法官生命、身體、自由,煽惑大眾為恐嚇或傷害等暴行,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檢察官之及法官的人身安全,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損及法官及檢察官的名譽及公正執行職務的形象,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及五個月。但考量行為人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意,且犯後亦確有悔悟認錯,因此宣告緩刑兩年,但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八萬元。倘行為人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可撤銷緩刑宣告。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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