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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院所為破產宣告對我國不生效力 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判決主張財產
有關處理公司登記案件涉及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消滅,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問題,及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所為的破產宣告等疑義,法務部日前以115年1月9日法律字第11403516090號函做出說明。
法務部指出,民法第550條規定緣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間的信任或信用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一方有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情事者,已足以動搖或破壞當事人間的信任關係或信用關係,故原則上有上述情形之一時,委任契約歸於消滅。所稱「死亡」尚包含死亡宣告;「破產」則指業經依破產法受破產的宣告者;「喪失行為能力」係指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如受監護宣告者。
有關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是否包括外國法院依外國法律所為的裁判或宣告。有關外國法院所為破產宣告部分,按破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所為的破產宣告,對於破產人在我國的財產不生效力,故破產管理人無法持外國破產確定判決,在我國法院主張破產效力。但有學說認為,該條項規定對破產人的身分及能力上的效力,並無明文限制,就破產人的行為能力,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規定適用其本國法予以認定。至於外國法院所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的宣告或裁判部分,此涉及外國法院確定裁判承認的問題,各機關可本於權責為形式上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的效力。
此外,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及第30條所定經理人及董事的消極資格,與民法第550條規定的委任關係當然消滅事由,並非相當;且公司法係基於保護投資大眾的利益,而對經理人及董事的資格限制,與處理委任人與受任人間的信賴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動搖而消滅,兩者規範目的實屬有別。有關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受破產之宣告」,是否包括外國法院所為的破產宣告,仍請經濟部本於職權審認。
來源:法源法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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