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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盈餘公積除用於轉增資或彌補虧損外 非經核准不得迴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表示,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依據保險法第14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保險業分派盈餘之相關規範,並自分派民國一百十五年度盈餘開始適用。
金管會指出,保險業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時,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同時,於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時,其一百十五年度期初保留盈餘調整數,於扣除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4月25日金管保財字第11304930755號令提列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後,其淨增加數應全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除用於盈餘轉增資或彌補虧損外,非報經核准不得迴轉。
金管會說明,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5年2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11504900911號令,保險業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外;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積亦不得分派,如仍有不足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金管會進一步說明,保險業已依前述規範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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