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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組織有實際從事「收益追求」活動 法院:仍應納入營利事業課徵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扣繳稅款及罰鍰案件作出判決,認為非營利組織(包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有實際從事「收益追求」活動者,仍應認定其有「以營利為目的」,納入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指「營利事業」的規範體系中,方符合所得稅法制的規範架構。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有協會捐贈外國團體捐款,該筆捐款為外國團體取得的捐贈,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協會捐款時的負責人,即為行為時同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未扣繳該年度稅款,遭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逾期未辦理,機關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按各該年度應扣未扣的稅額處兩倍罰鍰。負責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表示,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營利事業,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組織在從事獲致收益的活動時,其主觀上具有「收益追求」的意識,但並非指「組織設置目的,自始即在於透過商業活動獲取收益,並將盈餘分配予資本主」。因此,除了商業組織外,非營利組織(包含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若有實際從事「收益追求」活動者,仍應認定其有「以營利為目的」,納入「營利事業」的規範體系中,如此解釋方符合所得稅法制的規範架構。此外,個人贈與的財產應課徵贈與稅,而無論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其源自個人贈與的財產,始屬同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所規範免納所得稅的所得範圍。
由於捐款是協會對外國團體所為的贈與,且捐款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的其他收益,該捐款也不符合免稅規定,仍屬應課徵所得稅,外國團體即屬納稅義務人。協會既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外國團體,協會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其未扣取稅款,機關責令其補繳,並無不合。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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