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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墜樓意外, 意外險為何不賠?
明明是墜樓意外, 意外險為何不賠?
日期:2008/04/22
爭議點
被保險人李志浩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待證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李志浩是否符合保險契約附約條款所定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死亡之要件?
案例說明
李志浩於93年10月20日下午3時餘,在台北市○○○路○段86號大樓後方停車場,為證人乙○○首先發現李志浩左側半部臥在機車腳踏板上,經送往中興醫院急救,仍於93年10月29日下午3時57分,由中興醫院宣告到院死亡,復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確認因高處墜落造成顏面骨及身體多處骨折而死亡之事實。
原告胞弟李志浩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依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而本件身故意外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04,348元,並指定其母訴外人李黃 為受益人。 事情發生後,李黃 乃依約於93年11月25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詎遭被告公司以李志浩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李黃 於94年6月27日死亡,原告為李黃 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李黃 對李志浩之本件保險金受益權。
被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李志浩之死亡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再者依墜樓現場跡證顯示,李志浩之墜樓係故意行為所致,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論點
李志浩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下午3時餘,在台北市○○○路○段86號大樓後方機車停車場遭人發現俯趴機車上,經送醫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原告胞弟李志浩前向被告公司投保「安泰終身壽險契約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依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者,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保險人李志浩死亡時之傷痕及墜落時造成機車受損之情形,可茲推論李志浩係自大樓2樓平台不跌落。
被告論點
被保險人李志浩之死亡應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原告對李志浩係因意外死亡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李志浩因墜樓身亡,於墜樓前1個月密集在醫院精神科就診,且依墜樓現場跡證顯示,大樓樓梯間窗口欄杆高度若非經跨越不可能造成墜樓,是李志浩之墜樓係故意行為所致。
訴訟過程
第一階段(宜蘭地方法院一審)
本次判決為: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身故意外保險金2,104,348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計算之約定利息,自屬無據,無由准許,原告訴請駁回。判決情形如下:
就爭點(一)部分: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爭點(二)部分:本院於96年4月13日履勘李志浩墜樓之現場,經本院筆直仰視為該棟大樓各樓層樓梯間之窗台處,復經丈量落地位置距大樓1樓出口約4.7公尺,2樓窗台下方有鐵架平台,放置冷氣機組,大樓出口距離該平台末側2公尺,地面距鐵架平台高4公尺,自平台下方仰視各樓層窗台,因平台阻隔,若無跳躍動作,不可能墜落地面,4樓至13樓及頂樓機房等各樓層均有窗台柵欄,高度為1.3公尺。核因為鐵架平台之阻隔,無論李志浩係自何樓層窗台墜落,若未呈拋物線而垂直掉落,均不可能落於距鐵架平台末端尚有2.7公尺(即4.7-2=2.7)之落地位置。參以,4樓至13樓及頂樓機房等各樓層均有窗台柵欄,高度為1.3公尺,約在身高163公分成人之肩膀下方位置,則以李志浩身高為165公分,高度約及於肩部至胸部之間,如非李志浩故意攀越,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
鐵架平台末端距離李志浩落地位置尚有2.7公尺,已如前述,若僅自2樓平台掉落需一更積極之跳躍行為;兼以一般人自高處墜落,決定損傷程度乃在於高度、身體碰撞之物體脆性(停止距離)及單位面積承受之撞擊力等因素;而李志浩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眼角及嘴角裂傷、左側顏面擦傷痕、上下顎骨折、兩側胸部骨折、臀部挫裂傷、左手肱骨骨折、左右大腿骨折、左大腿膝部外側、左小腿前部擦痕、左大腿裂傷、左足背裂傷、右小腿內側、左大腿後部瘀青之損傷(參見前揭驗斷書), 損傷情形廣泛、嚴重,且有身體多處骨折以觀,應無可能自僅4公尺餘之高度墜落。
第二階段(台灣高等法院上訴更審)
由於原告李志浩之兄,不服一審判決,於96年11月提出上訴,本次上訴為高等法院駁回,法院的判決仍著眼在二個爭議點上
對於爭點(一)的舉證責任部分,由於已有法律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故仍維持原判。
就爭點(二)部分,由於證人姜春菊、謝浚泰於現場指出李志浩墜地之正確位置,位於台北市○○○路 ○ 段86號大樓後方停車場之機車間,經原審法院實際丈量落地位置與相關距離數據後可知,因平台阻隔,若無跳躍動作,不可能墜落地面,4 樓至13樓及頂樓機房等各樓層均有窗台柵欄,高度為1.3公尺由於有鐵架平台之阻隔,無論李志浩係自何樓層窗台墜落,若未呈拋物線而垂直掉落,均不可能落於距鐵架平台末端尚有2.7公尺(即4.7-2=2.7)之落地位置。
4 樓至13樓及頂樓機房等各樓層均有窗台柵欄,高度為1.3 公尺,約在身高163 公分成人之肩膀下方位置,此有原審法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足參(參原審卷第243頁),則以李志浩身高為165公分(參相驗卷第27頁所附驗斷書之記載),高度約及於其肩部至胸部之間,如非李志浩故意攀越,應無失足墜落之可能。加之以李志浩係自大樓某樓層窗台呈拋物線墜落,可見李志浩之墜落係其故意行為所引致,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李志浩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而係因被保險人李志浩故意行為所造成,尚堪採信。
死者李志浩受有左眼球破裂、左側眼角及嘴角裂傷、左側顏面擦傷痕、上下顎骨折、兩側胸部骨折、臀部挫裂傷、左手肱骨骨折、左右大腿骨折、左大腿膝部外側、左小腿前部擦痕、左大腿裂傷、左足背裂傷、右小腿內側、左大腿後部瘀青之損傷(參前揭驗斷書),損傷情形廣泛、嚴重,且有身體多處骨折以觀,應無可能自僅4 公尺餘之高度墜落。
李志浩93年10月20日墜樓前1個月,即已密集分別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病歷附原審卷第106至151頁、第156至169頁可稽。李志浩因患為合併焦慮及抑鬱症,並多次就醫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李志浩之死亡,係因其故意行為所致,業經被上訴人舉證明確,核屬可信,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第三階段(最高法院三審定讞)
由於原告仍然不服高等法院之判決,於97年2月再度提起上訴。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裁定本次上訴駁回,至此全案絡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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