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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1-27 19:02:5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尋找部落主權:文化商品化、智慧財產權與原住民傳統資源權利之探討

                                        台邦‧撒沙勒 (魯凱族)
美國華盛頓大學人類學博士班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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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發表於財團法人台灣原住民文教基金會主辦之『生物多樣性與台灣原住民族發展研討會』

2000.8.12  

人、草、樹、蟲

無一相同

各自相異



各自發光

 

(夏本榮一 日本京都東本院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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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 言

  在現代科技突飛猛進、日新月異的今天,科學家們正以驚人的速度破解人類基因的祕密,但很少人注意到,大量且寶貴的傳統知識和技術也正悄無聲息地消失當中。這些迄今沒有被紀錄的知識系統是人類生活的重要線索,以往被儲存在地球上將近

15,000個不同文化與族群中的老人、巫師、及獵人的記憶裡。它是人類社會長期以來經過實驗、觀察以及從錯誤中反省所得到的經驗結晶。然而,這些族群及他們的文化卻無法抵禦資本主義及現代文明無情的侵襲,正以飛快地速度步向死亡。一旦這些族群滅絕,則伴隨著它們的珍貴知識系統及豐富的文化多樣性也將跟著石沈大海。
  長期以來,原住民一直利用他們獨特的技術和知識來適應周遭的生活環境。例如,在沙漠中,他們發展了無需灌溉系統的農業文化;居住在太平洋中的原住民,早已熟悉利用水流知識和週期性的漲退潮往返於各個島嶼之間;在亞瑪遜雨林,原住民可以精確的掌握各種植物的特性來進行醫療和祭祀活動而不傷害到當地脆弱的生態系統。但是這套自成體系遠源流傳於部落社會的傳統知識在倚賴精密分析工具和儀器的西方科學家的眼中不過是蠻荒世界的殘餘與落後的表徵,不幸的是,以科學為武器的西方又掌握了知識的霸權和優勢,他們極難從原住民的傳統知識中反省和學習。

  對傳統知識的歧視,使得先進國家產生一種幻想,認為惟有透過『現代化』的發展,原住民才能跟上世界潮流,提升他們的技術和增進其生活。因此,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大規模由國家在背後支持的社區發展計畫在第三和第四世界如火如荼的進展。但是這種由上而下的中央集權式的發展策略並沒有將地方社區和部落居民納入在計畫的核心,反之,將他們摒棄於主流發展計畫之外任令其自求多福。這樣的發展策略本質上就是錯誤的,許多案例顯示南北的差距與日漸增,落後國家的處境每況愈下。因此晚近社區參與的呼籲漸漸出現。這類呼籲逐漸地影響了世界銀行在開發中國家的策略,要求發展中國家任何大規模的發展方案必須考慮到原住民和地方居民的意願,並保障他們參與的權利(Marcus 1998)。

  到了80年代,『國家』逐漸從發展計畫中淡出,取代的是非官方機構和外國的直接投資。這個趨勢進一步的促使了1992年以永續發展為目標的『里約宣言』的誕生。由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主導的『里約宣言』,以『全球視野、在地行動』為基本的主軸,從當地居民的角度出發,建立以社區為方向的發展策略。『里約宣言』主張,原住民是地球村很重要的成員,任何發展方案都不應排除原住民的參與,他們的意見和看法,都應該被納入並成為決策的重要一環。此外,1992年『地球高峰會議』五大文件中的『21世紀議程』及『生物多樣性公約』也認知到,惟有承認原住民的部落主權,賦予在地居民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文化的永續發展才能得到保障。不過,由於資本主義在全球各地橫行無阻,原住民已難避免商品化對社區的衝擊,部落的發展與文化的永續實無法自外於市場的機制,尤其今日原住民的傳統知識以及生物基因資源在一夕之間已搖身一變成為跨國生化與製藥公司眼中最具潛力的資源的同時,世界貿易組織(WTO)下的『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已經將生物基因資源納入智慧財產權的專利保護當中。可以預見,一個全面地、徹底地將原住民的文化資源商品化的時代已經來臨,而此銳不可擋的趨勢無疑是當今全球原住民最大的挑戰。本文將從原住民文化商品化的討論切入,探討原住民文化資源在西方智慧財產權機制下面臨的迫害與保護問題,並試圖從全球的政經脈絡中來探討生物多樣性、TRIPs與WTO等相關議題來尋求原住民部落主權與傳統資源權利保障的可行途徑。

貳、關於文化商品化的辯證:

  文化資源是否該商品化的議題常常是關心部落發展的人士辯論的焦點,『文化倖存者』(Cultural Survival)和『國際倖存者』(Survival International)之間為此曾有過激辯。基本上,在資本主義積累資本的邏輯之下商品交易猶如一刀兩刃,可以在帶來財富與建立部落主權的同時也相對地失去了抗拒剝削的能力以及必須處處依賴市場、承受風險。許多保育人士相信在熱帶森林地區進行非伐木的森林副產物(NTFPs)的採集與交易,諸如果實、堅果、纖維、油脂、植物分泌液等,不論是森林本身或者居住其間的原住民都可從中獲益。抱持這種觀點的知名非政府組織----『文化倖存者』(Cultural Survival)長期以來積極地為原住民團體與誇國公司穿針引線。另一個為各地原住民爭取權利,創辦於1969年的非政府組織『國際倖存者』(Survival International)對此則持保留的態度。

一、還迎或拒斥? ----面對當代商品化的趨勢下部落發展的辯證

  國際倖存者認為供給海外市場的森林產物貿易本身具備著剝削的本質,商品貿易的歷史不乏佐證的案例。例如早期在亞瑪遜雨林,發現了當地原住民所使用的奎寧能夠治癒由歐洲入侵者帶來的熱病,於是奎寧迅速被西方人利用殆盡,亞瑪遜原住民並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利益。又如二十世紀初期的「橡膠潮」中,居住在森林的原住民受到商人極盡的剝削。一般而言,森林副產物的價值會被市場壓縮的很低,即使某種產物具有高經濟價值,部落也很少會收到合理的報酬。國際倖存者的總裁柯理(Stephen Corry)指責文化倖存者所提倡的觀念及作法不僅是一種誤導,更是一種以幽微形式存在的新殖民主義,雖然它出於善意。對商品交易十分悲觀的國際倖存者因此斷言商品化的取向只有讓原住民更加依賴市場及被迫購買公司的產品,無法改變他們作為犧牲者的角色。柯理指出:

這種「收穫」 並不會加惠于原住民社區,事實上只是把原住民套牢在一個不平等的依賴關係中不能自拔,就如同傳統形式的剝削,在資本運作超控的遊戲規則下,原住民只有更加地貧困


  據他的觀察,商品交易中獲利的將只有少數人。柯理以為文化倖存者高估且誇大了森林副產品交易的經濟潛力,更誤導大眾,以為購買他們的產品對原住民是一種幫助。此外,為了爭奪交易所帶來的利益,社區內部往往走向分裂失和。一個案例顯示,由於英國的知名化妝品公司『美體小舖』(B

ody shop)到巴西的卡雅帕部族提煉臻果油脂,已經造成了社區內部的你爭我奪。
  但是文化倖存者辯解,他們認為絕大多數的原住民族都無可避免地已經被納入了世界的經濟體系當中,不可能只是簡單地退出資本世界的網路就能夠解決問題。

「我們不曾發現任何的團體不被包含在市場經濟的體制內,也沒有發現任何團體不希望他們所生產的產品能有更好的價錢。

」文化倖存者如此聲明。
  在這樣的經濟體制下,文化倖存者認為森林副產品的永續利用及交易可以藉由提供就業機會與增加收入的模式創造保育的誘因,熱帶雨林因而可以有效地獲得保護。假設森林中的住民無法自這些森林副產物的交易中得到收益,那麼他們極有可能只好販售林木以及採伐礦石,造成熱帶雨林無可彌補的傷害。文化倖存者澄清雖然他們採取貿易的策略,但不意謂著他們認為國際貿易可以拯救森林;事實上唯有森林裡的社區和住民的權益得到保障,讓決策者認可這種非金錢所能衡量的價值,森林才得以永續的保存。

  文化倖存者當然也意識到因商品交易所可能帶給部落種種的風險,例如不平等的對待關係以及傳統的社會結構及文化儀式可能因市場機制的侵入而徹底改變,但是在部落沒有其他經濟來源的現實情況下,他們認為永續的森林產品交易是值得推展的方式。然而,不論這兩個立場互異的『倖存者』如何地爭辯,部落居民最關切的仍然是如何確保他們擁有穩定的經濟收入以達到自足的需要。或者他們可以到外地工作以賺取微薄的薪資,又或者藉由與當地市場的連結販售部落的文物資源、手工藝品、加工品等增加收益,他們也可以進一步與外國公司建立協議,獲取利潤。然而,假設某一公司或個人未經部落同意的情況下將部落資源商品化,部落有甚麼樣的權力避免這種侵權行為的發生來確保他們對商業活動的控制呢?

二、商品化趨勢下部落的對策:

(一)拒絕商品化

  生物多樣性的探勘者以及生物科技的開發者向來不會考慮剽竊的倫理問題或者關心部落的原住民,他們只會利用機會求得自身最大的利益。因此原住民有十足地理由擔憂他們的文化,智慧,技術,動物,植物,種子及其自身基因的商品化。例如,巴西的Guajajara 族利用一種叫Pilocarpus jaborandi 的植物治療青光眼。雖然巴西目前每年在出口這種植物上賺取二千五百萬美元的利潤,Guajajara 族宣稱他們受到地方駐商的剝削,駐商往往視他們如奴隸般的對待。除了企圖利用部落資源的公司以及個人以外,部落也面對來自於國家的資源剝奪。大多數的採集協定或國際的交換約定是與政府簽訂,因此,原住民開發部落資源作為商業用途的基本權益經常遭其政府的否決。

以下兩種權利或能確保原住民社區免於不當的剝削:

1. 自決權  自決權(self-determination)是國際法的一項重要信條,可以視為一種集體人權。根據聯合國的兩項協定: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凡人皆有自決權,透過自決權,人民可以自由決定他們的政治地位以及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的發展。

  雖然自決權在國際法中具有崇高的地位,但是各國政府對於原住民族自決權的認可程度卻有極大的差異。事實上,自決權實為建立部落主權不可或缺的要素。完整的主權實應包括:

(1) 自治。

(2) 立法。

(3) 對境內土地及自然資源的有效掌控。

(4) 得到具有法律效力的國際條約的保護。

  在某些國家裡,原住民對於自己土地的主權是受限的。1979年丹麥議會所通過的 Home Rule Act 讓格林蘭島的原住民享有最為廣泛的自主權。北美的許多原住民部落以及紐西蘭的毛利族都曾經和他們的國家簽訂條約,換句話說,他們的自決權是被他們的國家所承認的。在美國,聯邦政府也給予原住民族一定的自主權,部落法庭可以依據自己的習慣法予以判決。假設某項資源的商品化及出口是部落的法律所禁止的話,用以起訴違法者並非不可能。2. 共有資源的不可剝奪權

  在傳統的原住民社會裡,眾人賴以為生的資源如林木、糧食作物、藥用植物以及知識大抵由部落所共享而非個人可以獨佔。雖然某一些特別的知識或儀式可能由特定的性別、家系或巫師等所掌控,但並不代表這些人有權私有化共有的文化資產。這些資源被視為不可奪取、讓與或交易的權利。因地制宜的原住民習慣法特別保護此種共有資源的不可剝奪權,任何企圖販賣知識或資源的個人行為都可能觸法。在非洲,許多國家都承認習慣法和一般的司法體系雙重並行的模式,法庭可以根據當地的習慣法處理爭端。在加拿大,皇家委員會原住民事務組曾建議其政府在中央、省的法令與習慣法有所衝突時承認習慣法的優先權。因而在習慣法為當地政府所認可的國家裡,未經部落核准的知識與文化資源商品化可以經由國家的司法體系進行訴訟。

(二)接受商品化  基本上,在國際法中的發展權概念可以衍生在原住民身上,這個權利包括:

(1) 在其土地上利用資源的權利。

(2) 以自己的方式追求發展的權利。

  這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原則,因為各國政府可能在某種程度上將生物多樣性公約解釋為國家擁有其境內所有的知識以及生物基因資源。而關心保育的政府單位與非政府組織有時候也會否決社區的開發權。發展權的相關條款不止出現在「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在國際勞工組織第169號公約也指出:

  當生命、信仰、習俗、精神福利、所使用的土地受到影響並可能及於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時,人民有權決定其參與發展過程的優先權。此外,他們得以參與影響其切身利益的國家或區域發展計畫的討論、執行與評估。

[條文7-1]
  在有關民族的參與及合作下,改善他們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提高他們的健康和教育水平應作為他們所居住地區全面經濟發展計劃的首要目標。為發展這些地區所實施的特殊項目也應如此設計,以促進這一改善的實現。[條文7-2]

  其土地富於自然資源的(原)住民權利尤應受到保護。其權利包括參與利用、經營管理及保育其土地上的自然資源。[條文15-1]

  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於土地的其它資源時,政府應建立或保持程序,政府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開採此種附屬於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有關民族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補償。

[條文15-2]
  除了透過自決權及習慣法的承認來保護文化資源之外,智慧財產權與傳統資源權利的伸張也是當代原住民建立部落主權的重要手段。

參、智慧財產權與傳統資源權利之探討

1、 國際有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討論

  一九八二年聯合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組織了「原住民族工作小組(Working Group on Indigenous Populations)」,該工作小組於一九九三年第十一屆會議中,通過了「世界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Draft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World Indigenous Peoples)」。宣言草案的第十二條特別就有關原住民之文化與智慧財產權方面規定:

  「原住民對於其文化方面的傳統與習俗之運用及重生應享有權利。此一權利包括對於其過去、現在及未來於文化上的表現,例如考古及歷史遺跡、史前文物、設計、祭儀、技術、視覺及表演方面的藝術及文學等,予以維護、保護及發展之權利,以及對於未經其自由意志下之同意,或違反其法律、傳統與習俗之情形下,被攫取的文化、智慧、宗教或精神上的財產,予以取回之權利。」

  此外,該宣言草案第二十九條更規定:

  「原住民對於其文化與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控制與保護,應被完全地被認可。其應有權採取特別的措施,以控制、發展及保護在科學、技術及文化方面的表現,包括人類或其他遺傳資源、種子、醫藥、動植物方面之知識、口語傳說、文學、設計、視覺及表演藝術。」

  「世界原住民權利宣言草案」雖是保護原住民權利的重要文件,但其欲獲得聯合國正式通過顯然困難重重,主要在其對已開發國家並無利益,且會產生諸多與既有法制相衝突之處,而原住民所在之開發中國家或低度開發國家原本就較弱勢,缺少已開發國家的配合與支持,更無法有力推動。(Sarah Pritchard, 1999)

  目前,國際間關於原住民族權益之保護係由聯合國經濟及社會委員會所推動,惟有關原住民族智慧財產權保護之發展,則主要由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所主導,且偏重於民俗創作(folklore)方面,亦即在原住民族傳統藝術創作之保護有較具體之成果,而較少關注其在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同時,各國關於原住民族傳統藝術創作之保護,也依其究竟著重於文化保存層面或經濟利益之考量,分別由文化資產保護或著作權保護之方式進行(章忠信,1999)。

  除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關注原住民的智慧財產權利之外,原住民團體近來也舉行了幾次重要的國際性會議來討論有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議題。茲摘要敘述如下:

(一)、馬塔圖阿宣言(

The Mataatua Declaration on Cultur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通過國際性會議的舉行,原住民團體已發表了各種有關智慧財產權利的宣言及聲明,積極主動的來建立自己的部落主權。一個重大的進展是1993年原住民團體在紐西蘭Aotearoa海灣發表攸關智慧財產權利的《馬塔圖阿宣言》。參與的原住民團體認為保障傳統知識的權利是自決權行使的重要部分。《馬塔圖阿宣言》第一條主張原住民有權來界定他們自己的文化和智慧財產。並認為現存的保護機制不足以保護原住民的文化和智慧財產權利。他們也認為必須發展一些倫理準則來規範及監測外來者記錄及利用原住民的傳統知識,不論是視覺、影像、聲音或文字等;優先建立原住民相關的教育、研究和訓練中心,以促進他們的環境和文化習慣的知識;發展和維護原住民的傳統習慣,並且認可、保存和復興他們的傳統知識和文化財產;在公共領域方面建立一個適當的機制去保護和監測有關原住民文化財產的商業活動。並且廣泛地建議和鼓勵原住民採取相關步驟來保護他們的文化遺址。並提供一個義務的諮詢過程幫助原住民審議任何影響他們的文化和智慧財產權利的法律或規範。建立國際原住民的資訊中心和網路等。

  《馬塔圖阿宣言》第二條主張不管任何形式的發展政策,國家及相關的國際及國內機構應該承認原住民是傳統知識的守護神。他們有權利來保護和控制此等知識的傳播。並且應承認原住民有權在文化傳統的基礎上去製造新的知識。此外,由於現存的保護機制不足以保護原住民的文化和智慧財產權利,所以有必要和原住民進行合作。其前提是必須承認原住民的集體或個人擁有權可溯及既往從遠古至當代;反對貶抑對原住民有意義的文化項目;合作取代競爭;利益直接優先由保護此等知識的後裔享有以及跨世代的保障等。

(二)、COICA聲明  另一個攸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利的國際文獻是1994年在玻利維亞發表的COICA Statement《COICA聲明》。該聲明第9條指出原住民傳統知識系統在適應智慧財產權機制時被扭曲的危險性。就原住民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它以為短期來看,智慧財產權機制對原住民是有害和無用的。12條即指出智慧財產權雖然可以被用來提升商品的價值,如品牌名稱、原始的名號等。但那僅是以市場的潛在價值為條件,而沒有限定該產品或集體知識的獨有。聲明第14條主張在短程和中程的機制上建立一個保護和認知系統以防止知識和資源的盜用。這些系統將維護和確保原住民戒絕外力進入部落奪取資源或侵害專利的行徑。

(三)、Julayinbul聲明

  1993年的《Julayinbul原住民智慧財產權聲明》主張原住民的智慧財產存在於他們的習慣法中,是與生俱來不能讓與、剝奪、終止和消滅。他們要求政府檢視目前的法令規章未能確保原住民智慧財產權利的事實,因此必須增強國際相關協定來確認這些權利。

(四)、Suva聲明

  1995年在斐濟Suva舉行的南太平洋地區原住民知識和智慧財產會議中,與會原住民也發表了共同聲明,宣稱原住民在資源、土地的獨立與自治是保護傳統知識的基礎。聲明第7條也要求強化原住民的網路系統並希望聯合國和區域贊助者繼續支持原住民傳統知識和智慧財產權利的討論。第8條並指出強化原住民維護他們的口述傳統及記錄傳統習慣、知識的重要性。

  由於「智慧財產權」概念與原住民傳統觀念間存有一些歧異(章忠信 1999),無法適當地保護原住民的文化、技術及知識等資源,因此「傳統資源權」乃孕育而生,逐漸成為當前國際保護原住民文化資源的重要思潮。

二、關於傳統資源權利(Traditional Resource Rights)的討論?

  1988年第一次國際民族生態組織會議在巴西的貝倫召開,來自全球的原住民與社區代表與科學家、環境運動者齊聚一堂共同商討如何透過原住民與社區居民的使用來管理其自然資源,以及甚麼樣的計畫能夠有效的保育並強化原住民的社區及傳統的知識,進而制訂出一套緩和地球生物與文化多樣性消失的共同策略。對原住民來說,傳統的知識及資源是維繫族群生命、建構部落認同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在原住民朝向自治及掌握部落主權的奮鬥過程中,取得傳統的知識及資源的權利便成為第一要務。然而。在原住民的思惟脈絡裡通常並不持有「所有權」的觀念。換句話說,西方私人所有權的觀念在本質上便與原住民共同分享的宇宙觀南轅北轍。

  為了保護個人及其發明,歐美國家制訂出智慧財產權的的法律機制來保護個人的創作和智慧。近來,在資本主義和全球化潮流的催化之下,全世界逐漸將焦點置放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中的『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與進一步的生命專利的談判;然而原住民族文化集體的、世代傳承的、含糊的特質顯然很難與西方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模式相容,因此智慧財產權的機制無法適當對原住民的知識、文化與資源予以有效地保障、保護與報償。雖然如此,北半球以美國、歐洲為主的工業化國家正逐步地透過世界貿易組織(WTO)等國際組織對以南半球為主的開發中國家施予壓力,使這些國家在國內所施行的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制越來越偏向北方國家的法律,即較偏袒高科技產業的智慧財產權法,在這些高科技產業當中受惠最多的莫過於那些榨取第三世界國家豐富資源的生物科技與醫藥製造公司。

  北半球國家指責南半球國家經常肆無忌憚地剽竊與偷盜它們的智慧財產權如專利、複製、商標等,因此強烈地要求這些國家嚴禁其境內非法的盜版及販售(如美國對台301條款);但南半球的開發中國家卻意識到其境內的生物多樣性是一筆雄厚的資源,足以為開發者帶來可觀的財富,若來自於北半球的資本家在利用這些生物資源時沒有顧及到利益的分享或補償才是真正的剽竊者與偷盜者。關於智慧財產權剽竊的控訴與指責已經演變成南北半球國家之間政治與經濟的一場角力。南半球國家的政府與社區在這場角力當中或許存在若干共同的立場,但是兩者之間卻也存有不同的利益觀點,此時傾向於保護社區利益的「傳統資源權」的概念於焉產生,以相應於『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當中所提及與許可的「特別之權利(Sui Generis)」的可能保護模式。

  如前所述,由於法律文件中援用的「智慧財產權」概念無法適當地保護原住民的文化、技術及知識等資源,『全球生物暨文化多樣性聯盟』下的傳統資源權工作小組建議以「傳統資源權」的用語與觀念取代原來的智慧財產權一詞,將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兩字刪除,因為「財產」對於原住民而言經常指無形的、神聖的、不可切割的或不屬於個人甚至人類的物質,大異於西方的「財產」的概念。以「傳統資源權」取代原有的智慧財產權目的在揭示智慧財產權的限制與再思考的必要。「傳統」兩字反映了與土地相依的原住民族值得珍視的信仰、習俗、知識和文化遺產;「資源」意謂著為部落體現現在與未來健全生活不可或缺的知識、技術、精神與倫理,以及有形與無形的各種資源;「權」指的是所有人類不可讓予的基本保障以及原住民維繫其尊嚴與福祉的集體權力。傳統資源權大致上包括動物、植物、以及其他具有神聖的、儀式性的、傳承的或美學特性的物質。

  在概念上,傳統資源權具有整合性的意義,它承認原住民的文化與生物多樣性之間存在著密不可分的關連,並且與原住民人權和社區的利益結合,同時兼顧了發展權與環境保護。因為傳統社區居民的命運往往必須仰賴地方生物多樣性的保存狀態,而地方的生物多樣性保育也必須依靠社區住民的貢獻,兩者之間其實緊緊相扣、唇齒相依。在實踐上,傳統資源權在地方、國家和國際不同的層級上導引國際與國內的立法與執行,並且提供原住民與地方社區、政府以及非政府組織之間的對話基礎以及原則;譬如,由利用傳統資源產生環境與地方社區互惠的合約、新的專業行為規範及道德尺度、富於社會及生態責任的商業行為等,以期達到永續利用的保育目標。

  傳統資源權的理念足以廣泛地與相關的國際協約相容,許多重要的國際公約承認這些與保護、補償及保育相關的權利,並形成條約中所謂「特別之權利(Sui Generis)」的保護基礎。總之,在知識經濟的時代,傳統資源權的理念可作為詮釋保護原住民及其資源的「特別權利」的基礎,這個詮釋體系將不隸屬於現存的智慧財產權的分類範疇,以激發國際社會對此更多的討論和對話。

三、關於社區智慧財產權(Community Intellectual Rights, CIR)的討論?

  除了傳統資源權之外,「社區智慧財產權」(Community Intellectual Rights, CIR)是原住民伸張部落主權的另一種途徑。

基本上,社區智慧財產權執行必須:



1) 由國內立法保護並與其他國家相互承認。


2) 設立國際性的資料庫以追蹤Germplasm(胚芽原生   質)。


3) 任命一個國際認可之公設辯護人,以作為仲裁者。
  1994年一項為認可植物基因資源上的保育及利用的會議在印度瑪得拉斯召開,會中提出關於植物基因資源的智慧財產權立法應該兼顧植物育種者及一般農民的權益,NGO組織在會中提議:

1.由社區所發展出來的植物品種應該於胚芽原生質銀行註冊並存放,註冊的資料應包括時間、地點、及原產地的社區名稱與住址,社區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應包括以上所有資料。
2.所有存放在Germplasm(胚芽原生質)銀行的胚芽原生質都應具備註冊資料。
1.國家以及國際主管智慧財產權事務的單位應建立一個由政府與社區共同組成的辦公室以調查相關控訴,不當的智慧財產權可被撤銷。來自於智慧財產權的獲利應該資助此一辦公室以及社區涉入爭議時的法律援助經費。在一個第三世界連結組織的討論文件中,一種能夠與原住民文化及習慣相容的社區智慧財產權模型被提出來作為新的典範。這個方案不但能夠符合『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當中所謂『特別的系統』的保護,也與『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第8j條款一致。此一方案堅持傳統知識是集體共有與分享的財產,其目的在避免現有「發明」定義之下原住民知識與權益可能遭致的侵害。社區智慧財產權方案當中建議設置一個發明登記處,社區可用簡單的方式登記其發明;另一種可能的是社區申報制度的建立,社區建立其所知的植物與動物的利用資訊,而後設置限制取得或利用這些資料的管理辦法。
  在生物科技高漲的年代,「社區智慧財產權」的機制或可提供原住民部落另一種足以抗拒跨國公司生物殖民主義有效的立法模式,社區居民可藉由確立其對植物種子的權利而保護其知識及資源。

四、與原住民傳統資源權利有關之國際法文件  以下將討論兩個具備法律效力且關係原住民傳統資源權利的國際法,其特性及範疇。

(一)、生物多樣性公約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在巴西的里約熱內盧召開,在這場地球高峰會議(Earth Summit)上,各國體認到生物滅絕的嚴重威脅,因此共同簽署了「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此公約至2000年為止,共計有176個簽約國,是目前除聯合國外,締約國涵蓋最多的國際條約,也是最重要的保育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目標以保育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其組成及公平合理的分享由於利用生物多樣性遺傳資源所產生的惠益等。與過去環保相關條約不同之處,在於生物多樣性公約揭示保育政策不只涉及到生態學的問題,更密切與「人」相關。因此公約特別強調要注重保育政策與經濟發展的整合;強調社會的多元參與;體認原住民文化的價值及正視婦女與青少年在環境議題中的角色。其中有關原住民的條文如下:

1、有關原住民權益的條文:

  『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第一條言明:

  本公約的目標是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從事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實現手段包括遺傳資源的適當取得及有關技術的適當轉讓,但需顧及對這些資源和技術的一切權利,以及提供適當資金。亦即只有在資源能夠被永續利用的情況下,以及因利用得來的經濟利益能回到保育活動本身,生物多樣的保存方有可能。在此公約下,各國政府有權保留其境內的生物及文化資源並且有責任確保利益回歸社區。

  『生物多樣性公約』對長久以來被排除在利益分享門外的原住民來說無疑是天大的福音,這是原住民及地方社區的傳統生活首次被國際公約所承認並肯定其對於生物多樣性保育的貢獻。

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

j款指出:
  依照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維持原住民和地方社區體現其傳統生活方式 而與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永續利用相關的知識、創新和習慣並促進其廣泛應用,由此等知識、創新和習慣的擁有者認可和參與其事並鼓勵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識、創新和習慣而獲得的惠益。(8j條款)

  這項條款為原住民的部落主權開啟了另一扇門,譬如要求對傳統知慧財產權的保護。根據8j條款,原住民與地方社區不僅能夠分享來自生物資源的利益,且無論在生物的移地或者就地保護中他們都將扮演吃重的角色。此外,此條款也提供了政府處理原住民的生活需求與保育之間存在衝突時的參考。然而,生物多樣性公約當中的一些文字十分地含糊,可能在實施時會受到政治與經濟因素的影響。例如,第八條條款中關於『傳統生活方式』的字眼就遭致原住民團體不少的批評。他們認為所謂的『傳統生活方式』,似乎暗示著原住民為『一群被隔離僵化在文化時間漩渦中那永不改變的現世裡的人們』,而形容詞如『傳統的』,則是排除了那些已重新調整他們原本生活方式,來反映在當代且甚至仍為殖民狀態中試著找尋自我的另一群人。另一個備受批評的原因則是因為該條款是『隸屬』在 “In Situ Conservation”的大標題之下(Sarah Pritchard, 1999)。諸多案例顯示,國家往往透過保育的大帽子,強佔了原住民的傳統土地與自然資源,反而讓原住民蒙受重大損失。但既已確認原住民的傳統生活對於保育生物多樣性的特殊貢獻,自當設法促進原住民的權益,特別是承認、保護原住民的智慧財產。由於大多數的國家都已簽署了生物多樣性公約(至2000為止,共計有176個簽約國),將來不論是世界貿易組織(WTO)或是世界智慧產權組織(WIPO)都必須與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精神相符。

  假設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目標能夠實現,傳統社區或部落的權利將大幅地提昇。檢視公約的內容,第六條規定各締約國保護及永續利用生物多樣性的策略、計劃與方案。原住民除了應該積極地參與、執行國家在此方面的研究之外,更應該提出具備原住民觀點的一套保育和發展的方案。第八條提及就地保護,在此部份尤其需要原住民及地方社區的支援,因為他們是完整生態體系中複雜組成的一部份。其中8j條款特別處理關於原住民的部分。8j條款是否有效地執行可以由下列的基準來檢驗:

1.劃定原住民的土地界線及確保其安全。
2.支持由原住民主導的保育及永續發展。
3.設立研究中心以發展推廣運用傳統技術的策略與模式。
4.支援並強化原住民組織,包括地方、區域、國家及國際的原住民聯盟、社團等。
5.創立具有強制力量的國際立法機構以發展出有效率的機制確保由傳統知識、創新與習慣而來的利益以及利益的公平分享。

  另外,第十條D項提及締約國應該在生物多樣性已減少的落後地區支助地方居民規劃和實施補救行動。在所謂的支助定義並不十分明確的情況下,原住民應該制定出以自己的保育技術和管理方法為主的一套方針以因應隨之而來的資金募集以及激增的重建以及振興方案。

  在第十一、十二及十三條協議中要求締約國採取鼓勵措施以支援研究、培訓以及公共教育以達到生物多樣性保育和永續利用的目標。在這個部份中,原住民應當將重點放在協同性的研究以及由社區掌控的研究上,意即應由原住民以及傳統社區來為非原住民的研究夥伴設定、導引、控制研究的優先性、標準及方針。在美國西南部,跨越新墨西哥州及亞歷桑那州的納瓦荷保留區,就制訂了非常具有尊嚴的契約,任何外族欲進行當地的研究,都必須事先簽署,並遵守他們的相關規定。這是部落主權伸張的具體案例。

  此外,第十四條處理影響評估和盡量避免不利影響,第一款要求各諦約國:

  採取適當程序,要求就其能對生物多樣性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擬議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期避免或盡量減輕這種影響,並酌情允許公眾參加此種程序。此條款可否有效執行取決於地方社區的參與。

  第十六條提及「技術的取得與轉讓」。過去,原住民以及其傳統的生活知識與技能鮮少被西方世界所承認,然而在生物多樣性公約當中,原住民的知識與技術在生物多樣性的保育以及永續利用方面被視為核心的要素,因此原住民及其傳統的技術理當成為第十六條協議所涵蓋的內容:

  第二款言及技術的取得與轉讓,「屬於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範圍時,這種取得和轉讓所根據的條件應被承認且應獲得知識產權的充分有效保護」。

  第三款要求「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期根據共同商定的條件向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特別是其中的發展中國家,提供利用這些遺傳資源的技術和轉讓此種技術,其中包括受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保護的技術」。

  第四款敘述「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立法、行政或政策措施,以幫助私營部門共同開發和轉讓技術。」

  第五款中,「締約國認識到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可能影響到本公約的實施,因而應在這方面遵照國家立法和國際法進行合作,以確保此等權利有助於達成目標而不違反本公約的目的。」

  在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第八條以及第十六條所訂定的內容可以說是影響原住民至鉅的兩項條文,因為這些條款特別提供國家以及國際的立法、行政及政策在技術上保護智慧產權的基礎。

2、『生物多樣性公約』

關於原住民權益保護的最新趨勢
  2000年3月, 聯合國在西班牙舉行了生物多樣性公約8j條款的開放式會議,會中三百多個與會各國代表與原住民組織成員通過了多項保障原住民智慧財產的決議,他們一致呼籲各國尊重原住民的人權,在國內通過立法和特殊保護措施如習慣法的承認、事先知情原則及利益分享等來保障原住民智慧財產權。這次會議討論重點在於如何透過法律與其他型式的措施來強化和保護原住民的傳統知識和習慣。儘管一些國家已充分地瞭解到原住民對全球生物多樣性方面的長期貢獻不容置疑,且正在修訂相關法律和措施如智慧財產權制度來確保原住民的傳統知識的權利。但普遍來看,還需要以一些其他形式的補強措施來落實保障原住民的權利,例如契約協定、原住民習慣法的承認和事先知情同意原則以及利益分享等。

  在這次會議中,代表地球『南方』意見的原住民非政府組織建議各國,把關於披露訊息的要求作為核准專利申請的條件之一,並規定如果披露的訊息顯示申請者有意欺瞞,可以據以撤銷專利。同時,專利審核者如果發現申請專利者使用的知識顯示發明並非最新創造,審核者即可駁回專利申請。這種作法可以防止他人利用原住民的傳統知識謀利。然而問題是,原住民還是無法成為利益的分享者。因此,專家建議由原住民社區組織公司和社團,作為法律實體申請和持有專利,並集體來分享因此而產生的商業價值。關於契約協定部分,雖然一些長期在原住民社區獲取生物資源與生物多樣性有關的傳統知識的公司已經把訂立契約作為標準的運作模式,但是這些協定是建立在社區與收集者間長期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缺乏實質法律型式的保障。而且契約形式也有某些限制,例如契約對於第三方並不具約束力;契約各方高昂的交易成本;法律爭議時無錢聘請法律專家;以及與資源提供國以外的科技和研發機構或公司談判的能力不足等問題,大大限制了原住民社區利用契約形式獲得保護及爭取利益分享的程度。因此,契約協定更需要法律形式的援助,以成為原住民社區的有效機制,確保任何原住民的知識和資源在移轉過程中得到公平的補償。此外,契約協定可以提供貨幣利益和非貨幣利益,例如包括:一次性付款、人才培訓、使用許可、技術轉讓、使用費與信託基金等。

  另外,獲取遺傳資源及利益分享的機制還可以涉及到其他重要的環境和文化倫理,例如,進入原住民社區和領土的條件(外人不得進入的地區,如聖地、圖騰、生態敏感地區以及物種季節性繁殖地帶等),對研究活動進行審查並在研究報告發表和出版之前批准的權利、以原住民社區可以理解的形式和格式(如錄音

/影帶、CD而非書面形式)取得研究報告副本等,以及原住民社區和研究者共同擁有版權及專利等機制。這些機制的精神在於尊重原住民智慧財產的共有性質,以及原住民對傳統知識的控制權等,這樣可以大大降低外界對原住民文化和社會的傷害以及讓原住民公平的分享利益,避免外界透過優勢的政經力量壟斷和霸佔原住民的智慧結晶。此外,國家還可立法制訂基本的行為守則和實踐標準,如許可證的申請和授予、收集期間和之後的責任和程序、以及事後的監測等來保護原住民的智慧財產權利。此外,對原住民習慣法的尊重,是當前國際社會的重要趨勢。例如,我國鄰近的菲律賓,在1995時通過了第247號行政命令,規定『..在原住民祖先所留下的土地和社區進行的遺傳資源探勘活動,必須根據有關社區的習慣法來取得這些社區的事先知情同意,才可獲得批准』。菲國這項進步的宣示,已成為國際承認原住民習慣法的重要典範。
  筆者以為,「生物多樣性公約」是國際公約中保障原住民權益最為具體的公約之一,有必要以積極的態度主動參與它的相關會務和活動,尋求和國際進一步的交流與合作。未來台灣加入WTO之後對農業、工業及勞動條件所造成的嚴重衝擊,將使得原住民社會首當其衝。如果我們缺乏迅速反應國際趨勢的能力,勢必遭受更大的傷害。因此主管原住民事務的行政院原民會應積極的介入生物多樣性的討論並掌握其發展的趨勢,同時也應主動推動國內相關法制事宜來制訂保護原住民的智慧財產權利。(二)、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GATT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在人類進入第二個千禧年的前夕,全球化以及私有化的旗幟不但已遍插全世界每一個角落,生命物質可否私有化的議題,更進一步挑戰了所有權的觀念,此項議題因牽涉廣泛,引起國際社會間激烈的爭辯;同時,歷經數萬年演化下來的遺傳基因藍圖由於潛藏巨大的經濟利益,在已開發國家標舉貿易自由化的大纛下,世界各國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範圍被要求延伸至物種的基因資源。

  智慧財產權法原本立基於各國不同的發展策略與科技保護的需求,直到1994年烏干達回合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創設了『世界貿易組織』(WTO),要求其會員國需建立最低限度的智慧財產權標準,智慧財產的議題才逐漸躍上國際舞台;附屬的『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更將智慧財產權推向多邊貿易談判桌的中心,世界貿易組織也因此成為智慧財產權最重要的論辯場域,其強力的國際制裁力量能夠有力地處理會員國之間的爭執與違約。到去年五月為止,共有134個國家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智慧財產權被納入貿易保護之列,多少反映了美、日、歐洲等工業化強國亟欲保障其國內正急速成長的資訊科技及生物科技產業的企圖。

  關貿總協中的『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被國際原住民運動團體視為是對傳統資源權利威脅最大的國際多邊協議。協議內容包含七個部分以及七十三項條款,包括:

1. 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即保護表演人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及廣播機構之權利 等之夥伴 權(Neighboring Rights)。

2. 商標。

3. 產地標示。

4. 工業設計。

5. 專利。

6.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 未公開資訊之保護(營業秘密)。

8. 授權契約中違反競爭行為之管理(公平交易)。

  協議中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敘述專利標的的排除包含動物,植物但微生物及育成新的動植物品種的生物過程則不在此限。此外,相同的條款載明:植物品種的保護可由專利或者由有效的特別之系統(Sui Generis System)或由二者組合。上述條款因為可能創造共有資源的合法性獨佔,被視為是原住民與地方社區權益的嚴重威脅。但是條文中所指的特別的系統同時也賦予另類的可能保護機制。雖然簽署條約的開發中國家擁有四到十年不等的寬限期,他們依然得被迫對植物基因資源施行專利保護,傳統的利用也將因此受限。

  質言之,第二十七條的訂定無疑顛覆了長久以來部落居民分享種子以及育種技術的傳統,卻獨厚於跨國的生物科技公司。換句話說,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忽略了通俗的、公共的創新系統,然而第三世界國家的農民卻賴此生產、檢選並培育了不可勝數的作物種類。對這些第三世界的國家來說,取得專利權的生物科技公司憑藉的是人類數千年累積下來的傳統與知識,對其中具有潛力的遺傳資源稍稍加以改良後,便藉由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獨占部落一向自由共享的生物資源,並從中獲取龐大的利益。更不幸的是,在專利法中,代代相傳的集體心血結晶如農民及原住民在山林田野孕育的知識、構想及發明卻被視為舊有的技術而被排除在外。1999年第三屆世界貿易組織(WTO)部長會議在西雅圖召開,會中多國針對多項議題展開談判和協議,其中由於『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影響原住民權益甚巨。因此,來自全球各地的100多個原住民組織,人權及環保團體集結在西雅圖,針對WTO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的部分提出聲明,強烈抗議WTO無視於生命的珍貴和神聖性,將原住民傳統的動植物及基因資源、納入專利權的申請標的。同時,他們鄭重的要求WTO修訂影響原住民權益至巨的條文(二十七條第三項),嚴禁動物、植物的專利,以及建立原住民習慣法以保護原住民的知識、文化遺產及生物資源。原住民團體意識到WTO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議對原住民族權益的重大影響,其藥用植物、種子、傳統醫學、農業及生物多樣性將被盜用,糧食安全也將被摧毀,因為他們賴以生存的多樣性及農產品將掌握在個人、私人企業手裡,以及被跨國的利益所控制。

針對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二十七條第三款,原住民團體強烈要求:

  絕對禁止生命形式的專利。修訂條款必須明確地嚴禁動物、植物、微生物成為專利,包括基因、基因序列、細胞、蛋白質、種子等都在禁止範圍之內。

  此外原住民團體也主張:

1.禁止使用專利權保護植物變種。
2.確保這些可以被製造的獨特系統將保護原住民和農民在健康、醫學上面的照料及生物多樣性的保育。
3.建立原住民習慣法以保護原住民的知識、文化遺產及生物資源。
4.確立這些對原始的傳統、知識和習慣和創新的保護措施與生物多樣性公約(第8條第10款、第10條第3款、第17條第2款、第18條第4款)、『植物遺傳資源協定』與聯合國環境與發展會議『21世紀議程』第二十六章(確認和加強原住民及其社區的作用方案領域)等國際協定相一致。
5.允許原住民及農民維護其傳統蓄積、分享、交換種子、收穫、農耕及利用藥用植物的習慣。
6.避免原住民藥用植物,種子及其相關使用知識被研究者、學術機構、企業體所侵佔、盜竊及私有。
7.保護富於生物多樣的原住民土地免於遭受開礦、大規模開發農場、水壩等破壞;承認原住民擁有土地的權利。

  隨著最後寬限期的到來(開發中國家在公元2000年,低度開發國家則可延至公元2006 年),會員國僅有短暫的時間可以決定採取以專利或者(和)「特別之系統」立法以實現TRIPs所規範的保障植物品種和其他生物有機物質的義務。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TRIPs的協議當中對於所謂的「特別之系統」並沒有加以清楚地定義,因此許多不同的詮釋系統都可能成為其定義,也較可能設計出符合當地利益的方案,對於大多數尚未立法保護植物品種的開發中國家而言,究竟工業化國家已經援用的專利是不是一種最好的方式不無疑問,這些國家雖然面臨相當大的壓力,原則上仍傾向於採取「特別之系統」以符合不同國家特殊的利益。由於此一特別系統的聲明,原住民即使無法取得動植物種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也能夠要求政府禁止跨國製藥公司取得發現於本國原住民土地上的資源的專利。

  世界上大多數的國家都簽署了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隨後由世界貿易組織(WTO)取代了關貿總協,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也因此繼續由世界貿易組織所承繼。開發中國家在世貿組織中雖然佔大多數,卻承受著主要來自美國及歐洲等北方國家的壓力,如果這些開發中國家能夠聯合起來抗拒已開發國家的壓迫,針對保護傳統資源和知識的立法便不無可能。

  除了上述二個攸關原住民權益的國際法文件之外,其他如『里約宣言』、『二十一世紀議程』等『軟法』也都可作為保護原住民權益的重要參考(請參酌附錄部分)。

肆、結語

  行政院農委會在2000年二月出版的『台灣生物多樣性國家報告草案』中表示要尊重、保存、運用與生物多樣性工作相關之傳統知識,其具體方案包括:加強民族生物學的研究,在生物多樣性架構下檢討原住民之人文及經社體系與現行法規之關係,保護原住民族生存權利及發展機會和檢討傳統知識與智慧財產權的矛盾等(台灣生物多樣性國家報告草案35頁)。另外,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研議中的『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第二十條規定『原住民族之智慧財產權應予保障,確保原住民族對其傳統文化產業之所有權、解釋權及衍生著作權』。政府部門逐漸重視原住民在生物多樣性保育方面的貢獻與角色固然是一件可喜的事,但官方的若干宣示與政策主張似乎並未真正切入到生物多樣性公約有關原住民部分的核心概念,即社區參與、利益分享及永續發展等議題。尤其上述『台灣生物多樣性國家報告草案』僅將原住民部分輕輕帶過,正反映了他們將原住民事務邊陲化的事實。事實上,從1992年聯合國地球高峰會議通過的五大文件中,可以看出國際社會對原住民參與保育的認知與肯定。我們咸信,原住民立基於土地倫理的保育文化,將有助於地球生物多樣性的保育和落實。未來期盼官方透過對傳統資源權利的確認及具體的行政立法措施來強化與保障原住民的部落主權,以促進其社區的永續發展與文化的保存維護。

  筆者建議有關單位可採取以下的步驟:

1.制訂各種機制,確保原住民參與發展方案。並在部落事先知情同意原則之下,將原住民具有永續性的資源利用方式、管理和做法列入國家的發展計劃、政策和進程。
2.在預警系統的基礎上建立有原住民參與的監測系統,並在地理資訊系統的支助下廣泛利用原住民知識。
3.建立各種機制,確保原住民參與國家的決策進程,包括制訂和實施立法、環境計劃和評估等。
4.監測原住民的文化、語言以及生物多樣性受到侵害的程度並對其根源進行分析。
5.制訂各種機制和進程,確保原住民對其土地有效的掌控,以便落實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
6.制訂各種準則,重新界定各種保護區的適用類別,以確保保護區的各項規則符合原住民部落的權益和利益。且保護區的管理與經營應納入當地居民的參與。
7.制定準則,以建立相互協商的機制來公平分享利益,如使用稅、資訊與技術交流、能力建設等。
8.制定標準和準則,限制可給予專利的範圍。並制定篩選方法,慎重考慮涉及以下因素的專利申請:在原住民土地或被確定?使用原住民知識而與原住民社區有關的生物資源,包括根據移地收集品中的這類資源提出的申請。這些標準、準則和方法將力求能夠在現有多邊協定範圍內和各國範圍內應用。
1.訂立有關獲取、控制和公平分享傳統知識所得利益的務實準則,有關標準應顧及原住民及社區的利益。這些準則可作?傳統知識的擁有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協定範例。
1.經原住民和部落事先知情同意原則,通過資料交換機制以及其他可能的交流模式,加強有關傳統知識的資訊交流與傳播。
2.暫停在原住民部落的土地和保護區範圍內的所有生物勘察和生物資源的採集活動以及根據這些採集品頒發專利的事宜。同時,暫停有關原住民傳統知識的登記註冊。直到原住民部落訂立了相關的保護措施和機制?止。
1.承認原住民擁有獲取和收回所有移地收集場所、如基因庫、植物標本室和植物園中的遺傳資源的權利。
2.評估現有智慧財產權機制與原住民傳統習慣抵觸的部分並提出適宜辦法,其中包括確認集體所有權及習慣法的特殊機制,以及通過有關原住民永續利用自然資源的法案和政策。
 

參考資料:

英文部分:Berkes, Fikret

1999. Sacred Ecology: Traditional Ecological knowledge and Resource Management.

Darrell A. Posey and Graham Dutfield

1996. Beyond intellectual property-traditional resource rights for indigenous peoples and local communities. Published by the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Research Center.

Dawkins, Kristin

1997. Gene wars: the politics of biotechnology. Seven stories Press.

Downes, David R

1999. Integrat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and the rule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Published by IUCN, Gland, Switzerland and Cambridge, UK.

Francisco J. Pichon, Jorge E. Uquillas, and Joh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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