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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的其他形式的合夥
伊本•固達麥敍述以下幾種允許的合夥說:如果漂布匠提供工具,另一人提供作坊兩人合夥—起工作,工資按兩人事先達成的協定而定。因爲合夥合同在兩人的工作下才能落實。通過工作,兩人才能獲得利潤,各自提供的工具、作坊不能獲利,那只是爲了工作使用而已。所以,工具、作坊就象用來搞運輸的兩頭牲畜。一旦合夥結束,所獲的利潤按兩人的工資、作坊、工具及租金的比例分配。如果一方有工具,另一方無工具,或一方有作坊,另一方無作坊,然後,兩人協定用工具或作坊合夥經營,工資平分,這種合夥爲認可。如果一方出牲畜,另一方搞馱運,所得的利潤按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或按達成的協定分成。哈桑、奈哈爾主張:這種合夥爲可憎。沙菲爾、艾布掃勒等學者主張:這種合夥無效。所獲的利潤應全部給予牲畜的主人,因所獲的利潤只是通過牲畜馱運而得的,雇工應得到相應的工資,因爲這不算爲合夥。惟有雇人經商例外,但用貨物雇人經商無效。這不算雇人經商。因爲雇人經商是用現金雇人去交易。如果以實物與人合夥,則合夥者不許出售實物,也不能剝奪主人對實物的擁有權。嘎嘬說:根據這一主張,牲畜馱運賺來的錢應歸牲畜的主人。如果雇工找到了馱運的貨物或捎帶了自己的貨物馱在牲畜上,出售後他可得貨款和工資,但要對牲畜的主人支付相應的運費。伊本•固達麥說:牲畜是需要靠人力獲利的工具,它象金、銀幣需要人用此經營。果園種植、租種土地也一樣需要人去經營。這種合夥是有效的。至於沙菲爾等學者主張的;以工具與人合夥是無效的,也不算爲雇人經商的說法是錯誤的。因爲雇人經商既需要投資,又需要人的經營。穆聖時代,一人出馬,另一人騎馬參戰,戰利品兩人平分,所以,這種合夥是可行的。
艾布阿布頓拉主張:這種合夥所獲得的利潤,按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配,均爲認可。部分法學家主張:假若一人給捕魚者提供魚網去打魚,所打的魚兩人平分爲認可。如果所打的魚全歸捕魚者,網主獲得相應的租金,也爲認可。艾哈默德主張,這種合夥有效。所得的魚按兩人所達成的協定分成,因爲魚網是捕魚的工具,故所捕的魚兩人平分。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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