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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鼻手術失敗變形控告醫師業務過失 二審法院逆轉改判醫師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日前針對一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作出112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醫師在隆鼻手術過程中,並無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就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有所懈怠或疏虞的情形,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一名女子在高雄某家知名診所進行隆鼻手術失敗,女子認為醫師並未在療程前檢視自身狀況是否適合注射植入劑,而注射過量的植入劑造成鼻部紅腫及變型等傷害,故向醫師提告。一審判決認為,醫師在執行手術前已得知女子在一年前已做過隆鼻,曾在鼻部植入永久性假體,而植入劑使用須知已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建議使用」,醫師並未留意施打劑量,確實有過失,且與女子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醫師不服,提起上訴。
高雄高分院表示,植入劑使用須知雖載明「曾經植入永久性植入物的部位不建議使用」,但僅是「不建議」而非「禁止」,醫師仍有依據醫療專業進行評估判斷的餘地,因此醫師在女子鼻部皮下層注射植入劑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女子在施打植入劑後有紅腫現象,診所已告知應回診處理,但女子並未遵醫囑回診,竟找其他醫師處置,即難認醫師就此具有可歸責事由或過失責任存在。
高雄高分院進一步表示,醫療行為雖以科學為基礎,但因每個人的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以當今醫學知識、技術而言,仍有侷限,而具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是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至於如何選擇在最適當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的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範疇,若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的情形,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的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認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的業務過失責任。因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且不得上訴。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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