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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賴男和林女結婚一年多,賴男就因毒品案入獄,林女苦苦等待賴男五年多,期間賴男入獄服刑常寫信向林女懺悔,賴男五年後出獄以辦理貸款為由,欺騙林女辦理假離婚,賴男隨後另娶他人。林女事後反悔告上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以證人沒有親眼見聞兩人有離婚真意,不符合離婚要件,昨判決兩人婚姻關係存在,全案確定,但也產生賴合法擁有兩名妻子的婚姻難題。
法律教室: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離婚時應有兩名見證人當場簽名蓋章並確定兩人有離婚之意思,當事人和見證人一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
新聞中賴男以要辦理貸款的手法,讓林女和他離婚,但未由證人親身見證兩人有離婚的真意,因此並不符合離婚要件,林女與賴男的婚姻關係仍有效。賴男離婚後另外和一名女子結婚,並生下孩子,若賴男不知離婚無效,另與他人結婚,法律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立場,這二段婚姻都被認定有效。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此規定者,結婚無效。固為民法第985條第一項、第988條第二款所明定。惟「民法第988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在案。該解釋雖係就信賴確定判決所為之重婚情形作出解釋,然婚姻狀況之安定,影響身份、親屬、財產關係至鉅,故社會生活秩序之維護,以及人民結婚自由之保障,二者必需兼顧。
到底是結婚難、離婚更難,當雙方決定協議離婚時,為避免發生事後紛爭,勿貪圖一時小額花費,而導致事後衍生法律問題求助無門,離婚應尋找公證人為保全之策。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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