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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電子文件收文時間之認定,我國電子簽章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電子文件以下列時間為其收文時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行政機關另有公告者,從其約定或公告。
一、 如收文者已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電子文件如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以收文者取出電子文件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二、 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者,以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換言之,若收文者已經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比方說,收文者已經指定用來收受電子文件之電子郵件帳號,則以電子文件進入該電子郵件帳號資訊系統之時間為收文時間。
在收文者已經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之情況下,將電子文件寄送至非收文者指定之資訊系統者,比方說,收文者已指定某一特定之電子郵件帳號用來收受電子文件,但發文者卻因為種種因素而將郵件寄送至收文者其他非經指定之電子郵件地址,此時則必須要收文者取出將該電子文件時(例如其將電子文件下載至其個人電腦時),才會被認為文件已經送達。
若收文者未指定收受電子文件之資訊系統,比方說,收文者提供多個電子郵件地址給收文者,且並未就其交易指定任何特定之電子郵件帳號來收受電子文件,則當該電子文件進入收文者的任何一個資訊系統時,文件即應認為已經送達。
來源:經濟部商業司《電子商務法律實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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