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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普通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由終審法院判斷 司法院通過草案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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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9 00:58:3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普通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議由終審法院判斷 司法院通過草案

司法院於日前通過「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由於憲法訴訟新制已刪除機關就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的規定。為解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消極審判權爭議,未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將交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以明快解決法院間審判權爭議。

行政法院移送訴訟的裁定確定後,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草案第182條之1規定,不得移回行政法院,而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最高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審判權的歸屬;但行政法院移送訴訟的裁定,若經抗告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行政法院就該訴訟無審判權者,因該審判權爭議已經終審法院為判斷,為避免不同審判權的終審法院重複審查,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受移送的普通法院即應受該移送裁定的羈束,不得再行請求最高法院指定。

訴訟事件若不屬普通法院的審判權,應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法移送,因受理權限機關並非法院,普通法院無從移送至有審判權的法院,即應裁定駁回。此外,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已向其他審判權法院提起訴訟者,為尊重該審判權法院的處理情形,並避免裁判歧異,依草案第249條規定,當事人應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

當事人得合意由普通法院裁判,是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的程序選擇權,含有審判權相對化的內涵;且判決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究屬例外情形,無害重大的公益;因此,倘若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爭執審判權歸屬或管轄專屬,基於程序安定、訴訟誠信及司法資源有限性,依草案第469條規定,應毋庸廢棄原判決。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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