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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災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計算
勞動部日前表示,為明確保險人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保險給付之情形,及應繳納金額關於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修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勞動部指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2條、第13條、第2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受僱於登記有案事業單位之勞工,雇主應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投保手續,於勞工離職當日辦理退保手續;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零時起算,至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勞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發生保險事故,得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為防範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將保險給付成本轉嫁其他納保單位負擔,並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申報加保翌日起算成例,及勞動部113年1月10日勞動保3字第1130157505號函,新修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2條第1項,定明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項所稱投保單位,指未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動部說明,有關保險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另為加強保障被保險人給付權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保險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時,如因保險給付擇高計算勞工在同一月份之其他單位月投保薪資,致未辦理保險手續之雇主所應繳納金額,高於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恐有失衡平。為落實災保法第36條督促雇主辦理保險手續之立法目的,並兼顧與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間之衡平,參照勞動部111年8月24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493號函,新修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第3條第2項,明定有關雇主應繳納金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以勞工於該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災保法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計算之。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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