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註冊時間
- 2016-12-26
- 最後登錄
- 2026-5-12
- 主題
- 查看
- 積分
- 18060
- 閱讀權限
- 130
- 文章
- 43267
- 相冊
- 0
- 日誌
- 0
   
狀態︰
在線上
|
董事刻意不出席股東常會 法院:僅為股東權行使與忠實義務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日前針對一起解任董事職務案作出判決,認為董事本有表達不同意見的權利,且董事未出席公司股東常會,僅為其股東權的行使選擇,與違反董事忠實義務無涉。且董事並未執行董事業務,而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不符合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將董事職務解任要件。
有董事長以公司依股東常會的臨時動議,負有印製實體股票予股東的義務,且公司章程規定,股票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發行,卻遭一位董事拒絕,致公司無法發行實體股票,認為其執行董事業務,顯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又該董事明知公司章程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不符而有修改章程的必要,先於董事會投下反對票,復於股東常會刻意控制與其友好的股東一同缺席,致該日股東會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無法就修改章程的議案進行討論,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但股東常會又未能決議將其解任,因此依同法第200條規定,求為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指出,公司召開第二次董事會,已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縱使董事曾於董事會就該修改章程的議案為反對意見,亦不影響董事會已決議通過的結果,公司自無可能因修改章程的議案投下反對票而受有損害。又董事本有表達不同意見的權利,且其未出席股東常會,僅為股東權的行使選擇,與董事忠實義務的違反無涉,至於董事刻意控制與其友好的股東一同缺席股東常會,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未說明公司因未修正章程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僅空言主張公司商譽受影響,自無可採。
此外,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於原審及本院裁判前,董事長已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縱從寬解釋該要件僅需於起訴時具備,然董事並無董事長所稱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的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的重大事項,仍不符合得將董事職務解任的要件,訴請法院將其解任,自無理由。
來源:法源法律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