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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淺談精神障礙者案件之法律扶助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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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0-15 09:59:0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前言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一條宗旨之規定:「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身心障礙者為身體、精神、智力或感覺器官受到損害,且這些損害使他們在與他人平等全面參與社會的基礎上產生困難。」本公約的宗旨,明確說明國家應待身心礙障者為一般人,並應積極協助並排除身心障礙者身體上的損害所造成參與社會的困難,創造一個排除障礙的環境,使身心障礙者都享有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得到生理和心理完整性都獲得尊重的權利 。


而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而同法第84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從而,在身心障礙者之扶助案件中,律師的工作除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外,更應要求法庭在訴訟的程序中,應提供身心障礙者「合理便利的待遇」如手譯、社工、無障礙措施等軟硬體設備,使其能經由「合理便利的待遇」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受到法律的保護,防止身心障礙者因程序上的不利益,而遭受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

其中,精神障礙者因為通常在外觀上與一般人無異,故往往在案發的第一個時間點,時常被檢察官、警員誤認為精神障礙者之行為或不正常的回答及反應動作,係一種「詐病」或「裝傻」的行為,致使警方、檢察官在偵辦案件的過程中,在客觀上雖仍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精神障礙者法律上之權益,但精神障礙者事實上多數無法理解刑事訴訟法權利告知的實質意義,而且,偵查階段中檢察官亦未必會為精神障礙者指定辯護人,導致新聞上常見精神障礙者因為順從檢警之訊問,故在錯誤的理解,或引導下就犯罪事實為錯誤的自白,甚至或對於未涉犯之行為,因為警方的訊問壓力下,導致坦承犯行之結果。因此,律師如何讓檢察官或法官理解個案的障礙狀況,進而在程序上提供必要的幫助,即為扶助律師辦理精神障礙案件中須優先處理的課題。

扶助律師得依刑事訴訟法35條規定聲請選任家屬或社工為輔佐人陪同在場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在精神障礙者之扶助中,因精神障礙者較無法以言語表達自己的認知及感受,且因為不熟悉法庭的環境及訊問的方式,故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精神障礙者容易發生無法理解法院訊問的事項,或因法庭的壓力而產生情緒波動的狀況。此時,對於精神障礙者而言,除了律師以外,更需要一個熟悉的人(如家人、社工)在旁陪伴,安撫情緒,並用精神障礙者熟悉的方式,說明法庭的狀況及法院詢問的事項。故此時如律師能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選任精神障礙者之配偶、家屬或社工在法庭上擔任精神障礙者的輔佐人,必要時就能即時的扮演精神障礙者與法庭溝通的角色,並且,因為輔佐人依法得在訴訟程序上陳述意見,故經由陳述意見的機會,也能讓法院除了書面資料以外,更了解精神障礙者之狀況,也能從照護者的角度了解精神障礙者之個人需要,而在訴訟程序的進行中,時時調整訴訟程序的步調,讓精神障礙者充份獲得程序上的保障。

此外,刑法第35條之規定外,身心障礙保護法第84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派申請。」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聲請法院指派輔佐人,且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亦得透過前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為個案申請指派輔佐人。

再者,輔佐人的功能除了到場陳述意見外,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3139 號判決要旨: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藉助輔佐人為其輔佐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所衍生之權利。關於輔佐人之權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明訂「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權、參與調查證據權、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參與準備程序權、證據證明力辯論權、聲明異議權等規定均屬之,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換言之,因為心理專家於現行法上僅有證人或鑑定人之地位,且無法完全參與訴訟程序,故經由引用上開規定,即借由輔佐人的角色,即可透過具有心理或社工背景的專業輔佐人之參與訴訟程序,讓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了解精神障礙者責任能力的狀況,進而對精神障礙者是否能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量量刑的標準,甚至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停止審判 ,作出更適切的判定。

以筆者曾承辦乙件機構內強制猥褻案件為例,由於少年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兼有幻聽、幻覺的精神分裂的症狀,且被害人亦係未滿十二歲之中低智能障礙者,故在雙方陳述不完全及對法律的不理解的狀況下,於警方製作筆錄後,即以少年涉犯強制性交為由移送少年至少年法院。於連繫該機構後,得知該機構的一位社工已輔導該名少年多時,故對少年歷年來的病史及就醫記錄相當熟悉,所以筆者有幸在機構社工的協助下,於第一次會客前即取得少年的醫療資料、輔導資料,並經由前開資料對少年的精神、智能狀況、背景,有初步的了解,而且與少年會客時,因為社工一開始的介紹及在會議中提供協助,所以能在第一次的會客中就與少年建立良好的信賴關係,讓少年願意一一陳述案件的經過及事情發生的細節,因而發現少年應係單純猥褻行為,而未實際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在開庭時,因社工亦陪同在場,故少年情緒相當穩定,進而能讓法院經由調程程序順利查明事實,未對少年為不利益之裁判。


得依精神障礙者之狀況聲請精神鑑定
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原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於民國 94 年2 月2 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主要係以:1、原「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用語,並非醫學上的用語,行為人經過醫院的鑑定所製作出之鑑定報告,實務上往往無法不知如何適用。 2、為了使法學與醫學之用語及概念能趨於一致,故就行為人是否應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判斷標準,於修正條文中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行為人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

依上開修正理由,可知法院係引用鑑定報告時,應尊重鑑定報告中就行為生理原因之判斷,即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的生理狀況「是否存在」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又障礙的程度如何。其後,法院再依醫療鑑定後之鑑定結果,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判定被告行為時之『心理結果』,即行為人於行為時前開存在的障礙,是否已導致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為前開已經存在的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是上述的修法意旨,僅是一種理想的分工狀態。於個案的實踐中,被鑑定人通常移送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已經距離犯罪行為時有一段時間,負責鑑定的醫生要再回溯確認被鑑定人犯罪當時的狀況,不但要確定當時之犯罪行為而且要判斷有病否,其最重要的課題就是引用精神病理對於行為時責任能力之損害程度而為鑑定其等級,確實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尤其,現行實務上的精神鑑定方法,鑑定人係以行為人受測當時進行會談之精神狀況,再參酙被鑑定人歷年來的病例資料及案件資料,依已知的前開客觀存在之事實,用以其心理專業知識背景「回溯」、「推論」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前開操作模式所產生的結論,除了容易流於鑑定人個人的主觀判斷,該鑑定之準確性,亦會受行為人受鑑定時間距案發時之長短,而受影響。因此,實務上的精神鑑定報告,為了評估案主於涉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與涉案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在論述的過程上是一種回推事件當時或過程中旁徵博引,作為論述的根據,以鑑定個案「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因此,現行精神鑑定結論,一言以蔽之,實為鑑定人之個人本於經驗所為之意見及判斷,且該判斷除了醫學上的專業外,尚包括了「存在事實」和「推論」二部分。而由於鑑定之結果包括了「推論」所形成之意見,因此,所獲得的結果會因其所運用之經驗法則,而僅具有某一程度的「可能性」非確定之結論。故鑑定書在法律上雖具有形式上的證據能力,但卻不必然具有證明力,法官仍應就其結果之內容,本於獨立之立場,判斷其證據價值 。

也因為對於精神障礙的判定,在醫學上尚受限於人類目前科學研究結果,對於大腦及心智係如何進行運作的理解,尚屬有限,故精神鑑定本身,仍不能排除鑑定人個人之主觀認定,因此不同的醫院、不同的醫生援引同一個被告的醫療資料及卷證資料,時常可見,因醫生觀察的角度不同,故導致同一案件鑑定的結論,經由不同機構進行鑑定,時常發生矛盾之結果。

舉例言之,本人承辦過乙件殺人案件,當事人自幼即有精神分裂症狀況,在青春期因前開症狀產生求學上的困難。當事於入伍後更因幻聽、幻覺而行為異常,無法適應部隊裡的生活,因而為軍方退訓,嗣後經醫院確診為「精神分裂症」辦理停役,停役後也必須定期至大醫院接受藥物控制治療。惟當事人因受幻聽、幻覺影響,進而產生殺人的妄想,導致發生犯罪之結果。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第一審法院於92年11月將本案送交北部國立醫院進行鑑定,認定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狀況,惟法院認尚有再行鑑定之必要,故在將本案於93年3月轉送北部另一知名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論則修正為精神耗弱,第一審法院即依第二次的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僅屬精神耗弱,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序,而未採用92年11月之鑑定報告。其後,因被告、檢察官上訴,於上訴審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期間,高等法院再二度送不同大型專門醫院進行鑑定,分別於94年12月及96年1月作成辨識行為未顯著減低(未達精神耗弱)、精神耗弱(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的鑑定結論。前開四份鑑定報告,對於同一事實產生三種不同結論,法院最後亦維持「中道」的精神,僅認定當事人係屬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況,予以減刑,而未認定被告已屬「嚴重病人」,而免除其刑 。

小結
行文至此,回想起某次會議後,日本名公益律師八尋光秀在分享精神障礙患者的扶助經驗時,八尋律師嚴肅的提到:「你認為精神患者犯罪是因為精神疾病的關係嗎?」本於過去從事扶助案件的經驗,沒有遲疑,本人即回答:「因為疾病的關係,自然會影響患者對於事實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進而造成觸犯法律的結果,雖然不是全部,但多數精神患者犯案確實是因為疾病的因素」。

聽到我的回答,八尋律師笑了看著我再次提出詢問:「你認為一般正常人犯罪的原因是什麼?」、「一般人會走上犯罪道路,作了傷害他人的決定,依你的觀察是不是多少都是因為受到經濟、社會、環境的壓迫,或因為自己身體或是精神上的缺陷,被同儕嘲笑、冷落、孤立,進而導致他們在情緒被壓抑的狀況下,產生憤怒、絕望、妒忌的心情,進而在有意或無意間選擇了從事了違法的行為」、「同樣的,患有精神疾病患的被告,在犯案時,是不是也是因為憤怒、絕望、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況下觸犯法律嗎?」、「如果是如此,那造成他們犯罪的原因是精神疾病?還是這個社會或家庭沒有提供他們必要的保護、照顧、治療,甚至帶給他的更多的壓力、嘲笑、冷默、隔離,進而使他們走上犯罪這條路!」

嗣後,再三回味八尋律師上述的一番話,其實就是聯合國於2008 年 5 月 3 日正式生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價值體現。國家應該待身心障礙者為一般人,並提供身心障礙者所需要的照護,建立一個無障礙的社會。在一個無障礙社會下,身心障礙者才能真正獲得一個平等的基礎,進而,國家才有對因身心障礙而誤觸法律的人才施以刑罰的資格。而刑罰本身具有其拘限性,對於精神障礙者,國家更應重視並落實刑事處罰期間之治療及刑罰後監護處分,使精障者能夠在長期的、追蹤治療後順利回歸社會,不應以其罹患疾病為藉口,即捨棄教導是非善惡的道理,僅處以刑罰,而致使精神障礙者與社會長期隔絕,或擔心其再度發病,而施以無限制的保護與縱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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