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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姓男子涉嫌向翁姓及王姓女子詐稱曾在政府單位任職,標到茶葉採購案,先後到2女經營茶葉買賣的友人處試喝,並多次索回試喝茶葉。地院依詐欺罪判處張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判決書指出,62歲的張姓男子99年認識某公司翁姓及王姓女員工,向2女詐稱他曾在政府單位的總務處任職,退休前標到茶葉採購案,自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間,每月需求茶葉400公斤。
王女告知張男有友人經營茶葉買賣,張男則要求試喝,王女友人先送茶葉到王女公司提供試泡,張男要求將茶葉帶回給相關人員試喝。後續,張男再謊稱試喝茶葉太少,要求提供試喝茶葉,王女友人不疑有他,提供半斤茶葉。
此外,張男並先後到翁女2名經營茶行的友人處試喝,並當場要求對方提供茶葉作試喝用,翁女友人不疑有他,均各提供半斤茶葉。張男並多次向王女及翁女借錢搭計程車返家。
台中地院依詐欺罪判處張男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法律教室: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意義茲分述如下:
一、客觀要件
(1)施用詐術:
除積極之作為外,例如利用言詞或行動,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譬如刻意隱瞞事實,阻撓他人得知真相…,還包括消極的不作為,行為人負有告知的義務,卻隱瞞他人,舉例而言,銀樓櫥窗擺設著真金及鍍金的飾品,顧客表示要購買該鍍金的那一個,點主卻以真金的價錢賣出等等。
(2)受騙者陷於錯誤:
謂「錯誤」係指,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之事件或狀態,若是單純之毫無所知而無具體之錯誤想像,就不屬於錯誤。
(3)處分財產:被騙者被騙後要有交付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予行為人,始成立本罪。
(4)財產損失:
受騙者必須於被騙後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且損失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之物有因果關係,且財產限於具有經濟利益與價值而能以金錢折算之物或服務,但該財產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譬如甲支付乙20萬,要求乙作為甲一週之性伴侶,但事後甲卻未支付,此時因甲乙兩人所訂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故契約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20萬當然不是法律所保護的經濟利益,若乙告甲詐欺必無法成立。
二、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詐術是指凡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不實的資訊,使人陷於錯誤者。而陷於錯誤,即相對人誤信行為人所主張的不實資訊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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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件中,張姓男子涉嫌向翁姓及王姓女子詐稱曾在政府單位任職,標到茶葉採購案,先後到2女經營茶葉買賣的友人處試喝,並多次索回試喝茶葉。地院依詐欺罪判處張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所謂易科罰金,是刑罰執行上的一種易刑處分,也就是原宣告刑執行之代替執行方式,其宣告刑仍存在;易科罰金制度設計的立法目的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可能衍生的流弊,因為短期自由刑難以收刑罰之效果,又可能造成犯罪人入獄執行易染惡習,所以各國立法例上均設有易科罰金的制度,我國也不例外。
刑法第四十一條即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詐欺罪能否易科罰金端視其法定刑有無超過五年,且最後之宣告刑是否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及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才有可能易科罰金。
緩刑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惡性輕微之人與惡性重大之人關在一室,容易染到不良惡習、刑期過短,難收到教育之效果…)之弊端,及獎勵犯人改過遷善而設計之制度。緩刑,乃指刑罰置於停止執行狀態,於規定期間內,受刑人無犯罪行為,就會免除當初刑罰之執行,當初宣告的刑罰也會失去效力。緩刑之要件如后:
(1)受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2)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是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為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認為暫時不執行較為適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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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詐欺罪是否會被判緩刑端視其是否符合上述之條件而由法官就個案審酌決定。又法院欲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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