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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消保法第二條第十款)。
買賣商品與買賣價金的交付,原則上雙方當事人應同時為之,也就是一般所謂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除非法律另有不同的規定,或者當事人間另有不同的特別約定,或者當地另有不同的習慣(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先交貨,後付款」,便是商場實務上常見的當事人間的特別約定,而且付款方式亦可由雙方約定無須一次付清,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延長買受人的付款期限。
因為付款期限的延長,對於買受人而言是有利的,所以在法律上分期付款對於買受人而言,是一種「期限利益」(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參照)。但在實務上,為了保障出賣人的權利,避免買受人拖欠分期之付款,當事人間常常約定如果買受人遲延分期付款時,出賣人便可請求買受人一次清償全部餘款,此種條款被稱為「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但是為了保護買受人,此種條款之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參照):
一、有兩期付款發生給付遲延。
二、遲延之給付必須達連續二期。
三、遲延的總金額須達全部價金的五分之一。
分期付款之買賣,買受人必須有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而且其遲延之價款,已達全部價款五分之一,因此當事人之間縱有買受人遲付價款,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之約定,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由於分期付款的買賣,原本就是為了買受人的利益而設,故雖然當事人間訂有付款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之特別約定,但是如果與法定的三要件不相符合的話,出賣人仍然不得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餘額之價款。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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