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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購物時是否應先付訂金?訂金的效力範圍為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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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1-27 08:13:0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購物是屬於買賣契約,而契約之成立要件之一,就是要當事人(出賣人與買受人)間的合意,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在購買物品並訂定買賣契約時,並不以交付定金為必要,只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因此購買物品時不需要交付定金,除非當事人間有特別的約定,而當事人間若有定金之授受,則推定該契約已經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有遵守並履行契約之義務。又出賣人收受定金時,其效力為何?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如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例如:價金可以扣除定金再支付)。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例如:買方違約,賣方可以沒收定金)。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收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例如:賣方違約,應返還買方二倍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定金是否限於現金?
 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以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依買賣之規定,訂定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應為契約標的物之對價,依照一般交易觀念,通常是交付現金,但是如有價證券(支票、本票等等),亦無不可,只要當事人對於定金之約定相互一致合意即可。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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