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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是雲林縣最大公糧倉之一的水林鄉宏益糧食工廠負責人許男,涉嫌盜賣公糧五百萬多公斤,獲利將近一億元。宏益糧食工廠從已故老老闆時代開始接辦公糧,但民國八十六年老老闆中風後,即交給兒子許男兄弟經營。由於老老闆是地方許派大老,自台灣省農林廳時代即與官方關係良好,宏益也因此躍居成為雲林縣最大的公糧倉之一。
接掌父親事業後的許男,卻因投資不善、資金周轉失靈,從八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陸續將受中區糧管處委託收購的公糧蓬萊稻榖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合計高達十萬五千九百卅五包,以每公斤十七至廿元價格,分批轉賣給不知情的糧商王男等人,並由買家自行僱用大卡車前往許家兩處糧倉搬運,事後再匯款到許家指定的帳戶。每次盜賣公糧後,許男還會囑咐知情的員工,將倉庫內碾米機打下的粗糠裝袋,堆疊於公糧堆中冒充公糧,四周再以兩層真糧覆蓋,以避免被糧管處稽查人員發現。
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更二審,原本分別依業務侵占罪將許某判刑四年,但台南高分檢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三度發回更審,更三審十七日卻認定許某具備公務員身分,改依貪汙罪重判十三年,褫奪公權七年,並追繳犯罪所得。
法律教室: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
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95年7月1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前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前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令執行一定國家職務之機關,所委託承辦者,固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謂公共事務,亦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不包含在內。但政府定有糧食管理法。糧食管理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達到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等行政目的,自應儲備安全存量之稻米等糧食,而此等政府所有之公糧,其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主管機關以簽訂公糧業務委託契約方式,委託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辦理,該等委託倉庫因而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自屬受糧政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與糧政管理有關之公共事務,非單純之私法契約。
「宏益糧食工廠」自係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並具有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許男雖未具名與中區糧管處簽訂本件合約,惟其對「宏益糧食工廠」所承辦之前開業務既有實際上之決定權限,自屬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上述民營委託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應屬前中區糧管處所有,應屬公有財物。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係許男,於簽約後履行契約期間,許男以代理人之身分實際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將所經收、保管之公糧予以轉賣,要屬侵占公有財物。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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