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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為了見分手男友 誣告他搶劫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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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3-30 18:05:4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黃姓女子向警方報案,誣指自己遭男子以問路為由搭訕後,搶走現金5000元。黃女提供劉男機車號碼供追查,警方因此將劉男送辦。檢察官開庭調查,劉某始知遭前女友誣賴,出示遭騷擾的簡訊20多通證明清白,黃女坦承不滿劉姓男友提議分手後拒接電話也不願再跟她見面,為逼劉男出面,出此下策。

法律教室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聞中黃女指訴劉男涉犯搶奪強盜罪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查究黃女為見劉男,故意虛構搶劫之事實意圖使劉男受到刑事處分,黃女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要件,檢方依誣告罪將黃女起訴。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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