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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比高金素梅更可怕」罵情婦被判刑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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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4-2 08:55:08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台中市龔姓女子懷疑林姓女子和先生有婚外情,龔女先到林女上班地點等候,上前拉扯、毆打,造成林女輕微腦震盪及頭部挫傷。直指林女是「狐狸精」、「賤女人」,還在大庭廣眾下對著林女大聲叫罵說:「這個賤女人比高金素梅更可怕、噁心,不要被她騙了,我手上的光碟片,還有她跟我老公做愛的各種姿勢,我都有證據」,更強拉林女到警局,表示要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因證據不足而未能提告。龔女遭對方控告,法官依傷害、誹謗、強制等罪判處她有期徒刑6月。

法律教室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核龔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他人身體罪;另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又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查有關「賤女人」、「狐狸精」等語,係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林女辱罵,核龔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餘謾罵內容,因已逸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係具體指明林女係屬何種人格特質之人,並對於與林女之名譽、私德緊密關連之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致林女之名譽受損,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龔女同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公然侮辱人罪及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論處。從而,龔女因欲對林女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竟強拉林女身體,龔女因受暴力無力反抗,任由龔女強行迫使共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事宜,使林女行無義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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