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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男和妻子王女結婚多年,97年妻子又替林男生一名女兒。原本林男開心又添一名女兒,但小女兒逐漸成長,親友見到女嬰不時以玩笑的口吻和林男說你的女兒長得一點都不像你,林男帶女兒去做DNA鑑定,發現小女兒不是他的。事發後妻子護著「外頭男人」,私下帶著小女嬰遷出戶口,選擇離婚結束婚姻,令他幾乎崩潰、罹患憂鬱症,要求兩人賠償300萬元。
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審理後,認為張男並不知王女是人妻,直到王女懷孕才獲告知,通姦部分獲不起訴,王女則被判刑5個月,上訴遭駁回,判決她必須賠償前夫100萬元。
法律教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查王女明知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人通姦,屬於不法侵害林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王女對於林男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王女之通姦行為非但已侵害林男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已生下1名子女,對林男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既深且鉅,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張男與王女雖在林男所經營之漫畫店相識,惟張男係在假日期間至店內,未曾與林男相遇,而王女係受孕後,始告知張男其已婚之事實,並與張男分手,加以林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張男確有故意或過失通姦犯行之侵權行為,是張男抗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堪信為真實,是林男主張張男有上開之侵權行為命負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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