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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男有2位姊姊及1位妹妹,90年間父親過世,由母親分配遺產,由王母及兒女共5人繼承,而父親在外所生之2位子女皆未分配。王母及王男被控偽造文書,王男找堂兄及2位姊姊在地院出庭時指稱不認識原告(即父親在外所生之同父異母弟妹),而是王男葬禮用錢僱來的「孝男、孝女」。
台中高分院審理時,法官傳訊王男的小妹、代書等多人,查出葬禮均是王男辦理,訃聞也是王男印製、寄發,訃聞上還寫著「外子女」名字(即原告名字),可知其很早就知道有該2名同父異母的弟妹;又查出其父臨終前,將存摺與印鑑寄存在原告母親處,另其父親51年即已辦理認領2名非婚生子女,王男卻不想分財產給他們,依偽造文書罪判處1年、減刑為6個月。
法律教室:
本案例事實所牽涉之法律問題如下:
一、王父在外不是與其配偶所生之子女,經王父認領後,對於王父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再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為當然繼承人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王父生前外所生之2名子女既經王父認領,對於王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王父之繼承人除王母,還有王男、2位姊姊及1位妹妹外,還有王父生前外所生之2名子女。
二、王男有無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
1.刑法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王男在主觀上明知依民法繼承之規定其繼承人應有八人,卻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不實的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由代書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核定遺產稅事宜,使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繼承事項登載至職務上所掌之「臺中縣九十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王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罪,兩罪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惟王男並未親自實施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而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此一態樣按照通說見解(犯罪支配理論)王男應為「間接正犯」,所謂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居於支配之地位,因此,王男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
而不知情的代書因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或因欠缺罪責而不成立犯罪。
三、王母及王男被控偽造文書,王男找堂兄及二位姊姊在地院出庭時指稱不認識原告(同父異母之弟妹),而是王某葬禮用錢僱來的「孝男、孝女」。王男是否構成刑法第29條及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1.刑法第29條「教唆犯」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非偽證罪處罰的對象,亦不成立「教唆」偽證罪。
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6220號)。實務上判決就被告本人教唆證人對自己案件為虛偽之陳述,一般認成立教唆犯,法務部更於98年12月7日進一步召開偽證罪修正草案之公聽會,其中有關刑法第165條及第168條之修正,對於教唆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之行為,乃至教唆證人、鑑定人、通譯偽證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僅需有唆使行為即已成罪,無待正犯著手實施犯罪行為。該項草案擴大偽證罪之處罰範圍,然反對意見紛沓而至。刑法偽證罪處罰的對象為「依法具結之證人」,是否應及於被告吾等認為確有法理上值得討論之處,惟引以為憾,實務目前皆採肯定見解,則王男亦構成教唆偽證罪。
來源:聯晟法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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