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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法定的監護人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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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3 00:08:1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馬立克、沙菲爾、萊斯等學者主張:婚姻監護人應是父系親屬,母系親屬沒有資格當監護人。

沙菲爾主張:女人的婚姻需要父系近親監護,若無近親,由遠親監護若無遠親,則由法官監護。

如果女人自訂了婚約,無論取得監護人的同意與否,那麽,其婚約無效。艾布哈尼法主張:非父系近親有監護婚姻的權利。《露水花園》一著的作者說:我側重的主張是:監護人應該是母系親屬,由近到遠。因爲一旦女人自嫁了非門當戶對者,那會使母系親屬丟人現眼。往往母系親屬所失的體面大於父系親屬。所以,把婚姻監護權專給予父系親屬和有繼承權的人是無道理的。

毋庸置疑,論監護權,必須要論近親關係,由近到遠。這種親近關係不以繼承應得的一份遺産來確定,也不專指父系親屬。而以親近關係來確定,因爲監護權關係到所有的親屬,一旦女人誤嫁了非門當戶對者,則會使所有親屬失體面,親屬關係越近,越失體面。實事上有些近親比某些近親更有資格監護婚姻,如父輩、兒子比其他人更有資格。其次是伯叔或舅舅,其次是同父異母的叔叔,或同母異父的伯叔,其次是孫子、外孫。其次是侄子,外甥,然後是堂叔,堂舅,以此由近到遠。誰主張婚姻監護權專歸某些親屬,誰應舉出證據。若他的主張只是個人的主觀看法,則不足爲論。

來源:伊斯蘭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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