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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第九百六十八條:「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旁系血親係指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如表兄弟姊妹,即為旁系四親等血親,屬於上揭禁婚親之範圍,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並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惟養子女因收養而與養父母方面發生親屬關係,為畢竟無血統牽連,係屬法律擬制,其禁婚範圍,無須如自然之血親嚴格,顧民法特明文將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排除在外,以利感情交流,故因收養而發生表兄妹關係,屬於四親等旁系血親且輩分相同,得締結婚姻。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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