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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雪隧通車最慘火燒車 2死31傷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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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2-5-14 02:03:30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雪山隧道發生通車6年多來最嚴重的火燒車意外,就在7日下午1點多,雪山隧道南下26.5公里處,一輛小貨車爆胎減速,後方的葛瑪蘭客運跟著緊急煞車,導致後方一小轎車以及首都客運煞車不及,追撞起火,猛烈的火勢夾帶著濃煙直竄,造成疑似一對夫妻檔喪命,31人輕重傷,至少150多人疏散逃生。

  火燒車撲滅後,重回雪隧現場簡直慘不忍賭,起火爆炸的小轎車呈90度卡在首都客運車頭前,燒到看不出車體形狀,宛如廢鐵,而追撞的首都客運,車頭、內裝也是嚴重燒毀,剩下骨架,只有車身還能辨識,急救人員從車身殘骸找出罹難者遺體,小客車上的2人不幸燒成焦屍,還有31人輕重傷。

  而這場雪隧史上最嚴重的火燒車意外,發生在7日下午1點27分,南下26.5公里處,疑似一輛小貨車爆胎,突然減速,後方葛瑪蘭客運剛好閃掉,但跟在後面的小客車,擦撞葛瑪蘭車尾又緊急煞車,導致最後面的首都客運反應不及,撞上爆炸起火,雪隧頓時像是倒了的大煙囪,濃濃黑煙不斷竄出,倉皇逃脫的民眾,臉被燻黑,劫後餘生滿臉驚恐,男女朋友鬼門關前走一遭,大難不死決定提前結婚。

  火災發生後,雪隧南北雙向封閉,造成後方車流嚴重回堵,隧道裡,更是亂成一團,進退不得,其他用路的150多人,靠著救難人員協助避難,躲進逃生橫坑,有人嚇壞了,隧道裡直接倒車,甚至掉轉車頭,逆向行駛逃出去。

法律教室:

雪隧通車已來最嚴重之火燒車事件,導致2死,31人輕重傷,至少150多人疏散逃生。目前相關責任歸屬尚在釐清中,針對此起火燒車案件之相關人員恐涉及之責任分析如下:

一、小貨車駕駛因車爆胎之責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
(一)四輪以上汽車:一.六公釐。
(二)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一公釐。」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若違反其他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明定。

故,該名小貨車駕駛若違反上開之規定將遭罰最高罰鍰6千元,至於是否有涉嫌其他刑事責任則須待檢調調查。

二、小客車與首都客運間之責

(一)小客車擦撞葛瑪蘭車尾又緊急煞車,導致最後面的首都客運反應不及撞上爆炸起火之責:
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皆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但大型車時速超過每小時七十公里時,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明定。

故,該車禍之造成是否係因為三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仍須再釐清,不過若真是因未依速限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則恐遭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首都客運撞上小客車導致火燒車致死之責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76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業務過失」,係指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刮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向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首都客運之司機任職於首都客運,其主要業務係開車往返台北與宜蘭,係屬於其社會地位持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隧,迄今因撞上小客車導致火燒車致人死亡,自可論業務過失致死,故該司機恐涉及刑法第276條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民事責任
小客車之家屬可代為向客運司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者,請求民事上之賠償責任,然係因該司機係屬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之員工,故家屬亦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三、首都客運與乘客間之責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284條第二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首都客運之司機任職於首都客運,其主要業務係開車往返台北與宜蘭,係屬於其社會地位持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隧,迄今因撞上小客車導致車上乘客受傷就醫,自可論業務過失傷害,故該司機恐涉及刑法第284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民事責任
乘客與客運公司間係屬運送關係,依民法第654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隧,客運發生事故導致乘客受傷,乘客得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654條向司機及客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623條規定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除此之外,依公路法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交通部公告其最低應投保每一乘客死殘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無體傷)以上乘客責任保險,最終投保金額仍由客運業者決定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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