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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對國家核定稅捐的處分不服之行政救濟
一、複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2個月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見解:
復查乃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國家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時,最關鍵的救濟程序!一般納稅人往往認為,復查只是為了之後行政訴訟的一個必經程序,但事實卻非如此,復查是對於處分之行政機關,提起的質疑程序,因此,復查是屬於行政救濟的前鋒動作。而復查通常都是經由書狀對以處分機關表示意見,也將會是未來法院審酌的重點。
二、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1)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2)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3)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三、行政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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