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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老師婚外情又虐妻 判離婚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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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3-1-17 00:16:1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老師婚外情又虐妻 判離婚

  擔任教職的胡姓國中老師,因為一場車禍不料與林姓女子傳出婚外情。胡妻得知後,倒是胡姓教師卻惱羞成怒,常無故對妻子施以精神和肉體上的虐待;胡妻受不了於是聲請保護令,但是卻遭胡姓教師兩度違反保護令規定。妻子無法可施情況下,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年四十七歲的胡姓國中教師,因為與林姓女子發生車禍而撞出一場婚外情,胡姓教師背著妻子和林姓女子交往兩年。由於妻子顧及兩名子女尚年幼,事後也原諒丈夫的外遇行為,胡姓教師也從此開始百般刁難妻子,且對外宣稱掌握妻子的外遇證據,甚至拿著妻子的內褲向友人展示,還要求妻子每晚到房間報到,甚至窺視妻子在房內的一舉一動,亦經常佯裝學生打電話到妻子任教的補習班查詢行蹤。
  胡妻受不了丈夫的種種無理要求與精神虐待,且有三次被丈夫毆打成傷的紀錄,雖兩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但丈夫屢屢違反保護令,而被法院判處四十天的拘役,妻子以多項理由向法院訴請離婚,法官審理後,認被告胡姓教師與妻子結婚十四年來,卻不尊重妻子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為由,裁定離婚獲准。

法律教室: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意思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予身體上的、或精神上的不可忍受的痛苦,導致無法繼續維持夫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共同生活,顯然婚姻已生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務上,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會依具體事件,審酌雙方之教育程度與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受他方虐待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作為準則考量。【參照釋字第372號解釋】

  上則新聞告訴人胡妻被丈夫毆打3次,且已有兩度申請保護令,均被其夫違反保護令規定,法院依據告訴人請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裁判離婚,認胡妻知悉被告感情出軌,念及二名子女尚屬年幼,亟須父母之呵護,且仍心繫夫妻情義,故而選擇宥恕被告此段婚外情。而被告不知珍惜,竟以原告將其婚外情告知兩造家長及家人為由,藉詞刁難原告,甚至百般質疑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身心安全,顯然害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使夫妻誠摯相處之基礎發生動搖,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已於95年6月間攜二名子女在臺中居住,現兩造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難認兩造有復合之望。故法院准原告離婚之聲請。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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