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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開門傷人 起訴運將
去年在北市萬華搭載王姓乘客的計程車林姓司機,途中乘客向司機調現金,林姓司機警覺不對勁對方坐霸王車意圖明顯,轉變態度直說自己肚子劇痛為由,驅趕王姓乘客下車,說巧不巧,乘客開門時竟撞及機車騎士。檢察官依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將司機及乘客分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依檢方指出,當時王姓乘客乘車時喃喃自語沒錢,隨即開口向司機借錢,司機發現對方沒錢付車資,於是立刻將車停在馬路上,自認倒楣認賠,並腦筋一轉表示,「我肚子現在很痛!你趕快下車。」沒想到,王姓乘客被司機突然一趕,就急急忙忙打開車門準備要下車,未注意後方來車因機車騎士反應不及,導致雙方撞上,造成騎士外傷性腦震盪及指尖被截斷。
據檢方調查時,林姓司機與王姓乘客各執一詞,司機堅稱沒有驅趕乘客下車,是乘客自己打開車門撞傷人,但是乘客辯稱是借錢未果被趕下車,才會在馬路上忽然打開車門去撞傷人。
法律教室:
於道路上以交通工具為運輸,賴以營生之駕駛人亦是執行業務,屬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限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之傷害事件。所謂業務,係指個人為繼續性的、反覆著其所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業務所附隨的準備工作或其輔助性的工作。
據上則新聞描述,計程車乘客於道路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打開車門導致騎士受傷,其結果為過失傷害罪的客觀要件。被告之一林姓司機稱:「是乘客自己打開車門撞傷人」;而另一被告王姓乘客則反稱:「是借錢未果被趕下車,才會在馬路上忽然打開車門」。熟是熟非呢!兩造各執一詞,各說各話,依學說數理論言,目前我國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依經驗法則作為客觀判斷,該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均足以造成該結果者,則此一「行為」與「結果」之發生,論具有相當之條件才有此一結果發生;反之,若此一條件(行為)在一般通常情況下,並不一定會造成該結果者,則該結果的發生可視為違反且脫離常規,則該條件與結果就顯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76台上192判例】
兩造對結果之發生,雖是互推責任,但是依學說與實務所採之見解,視行為能否構成結果的相當條件,試想在馬路上沒有注意後方來車,任意打開車門,是否會造成傷亡事件呢!應是肯定的答案,所以王姓乘客須負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的罪責。另一被告計程車司機,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該要把車停放在適當位置,再放下乘客的責任,違則恐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成傷又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此案由檢方聲請簡易判決中。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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